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250-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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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曹明傑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明傑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如下: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8千元,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則就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原審比較新、舊法,漏未敘明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並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割裂適用新、舊法,固有未洽,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千元,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雖不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僅8千元,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⒉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則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邱琇羨受有高達288萬8千元之損害,並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其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難認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且於科刑時須併予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固謂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告訴人遭詐情節、程度及所受損失,原審量處之刑顯有過輕之嫌等語,惟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一節,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請,亦與法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