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53-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貳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欣怡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欣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19萬1,000元。嗣李基禎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與少年諶○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欣怡聯繫,佯稱如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云云,並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路口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基禎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由少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陳信洋」名義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李欣怡碰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嗣李欣怡交付款項時,李基禎、少年諶○憲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洗錢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至8頁、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45至146頁),另與證人即少年諶○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69744號鑑定書、證人李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少年諶○憲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8至43頁、第46至49頁、第52至60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與少年諶○憲雖共犯本案,然依據證人即少年諶○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一名暱稱「西瓜」的人叫我去現場當車手向被害人收錢,我們是用通訊軟體LINE中的群組連絡,對方開車來載我,被告當天也有在車上,並且給我工作用手機、收據2張及識別證,被告要我跟對方收款並且拿收據給對方簽,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他坐在駕駛座後方,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我是負責在現場監控取款車手以避免車手私吞款項的角色,我之前不認識諶○憲,112年11月22案發當天我是第一天跟他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至7頁),是由證人諶○憲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當下是初次見面,對於對方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況依卷內諶○憲收款遭逮捕時所拍攝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0頁),其外貌亦無明顯一望即知其屬少年之外貌特徵,則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諶○憲為少年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知悉諶○憲為少年且與之共犯知情,附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證券之印文、「陳信洋」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少年諶○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著手該犯 行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及發生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本案詐欺因車手諶○憲於收款當下即遭查獲,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⒋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諶○憲,我不知道他是 少年,案發當下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他還會抽菸,案發當下我不知道諶○憲未滿18歲。另外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諶○憲為少年,另被告自偵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亦無取得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稍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於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未實際收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考量其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現於工地工作的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2張,雖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李欣怡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2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