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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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定毅部分撤銷。 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逄亦麟、林定毅、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 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逄亦麟、吳啟綸所涉本案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後,唐明廣、曾意堯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所涉本案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林定毅、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定毅(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認 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被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嫌傷害、毀損部分)並未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2至166頁、第276至290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9933號卷第21至25頁、第26至31頁、第39至42頁、第47至53頁;110偵27703號卷第333至338頁、第537至540頁;原審卷三第166至1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110偵27703號卷第519至522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27703號卷第522至525頁、第54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謝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1至132頁、第216至217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官家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客人林紝霂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12至213頁)、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許祐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偵30200號卷第224至22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內附監視器截圖】(見110他9933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見110他字9933號卷32至38頁、第44至46頁、第65至75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54至59頁)、餐酒館銷售憑單 ( 見110他9933號卷第60頁)、餐酒館室內圖 (見110他9933號卷第61頁)、賠償明細表(見110他9933號卷第63頁)、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見110他9933號卷第77至80頁)、告訴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10偵27703號卷第140頁)、告訴人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341頁)、告訴人與證人梁又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0偵27703號卷第547至551頁)、證人洪千雅手繪室內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3頁)、證人洪千雅與同案被告逄亦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5頁;110偵30200號卷第147頁)、證人洪千雅與證人許祐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57至559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10年10月19日耕永醫字第110000725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資料及照片 (見110偵27703號卷第577至587頁)、現場勘查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頁)、證人謝承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4至136頁)、證人官家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38至140頁)、證人洪千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44至146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110偵30200號卷第152至153頁)、同案被告吳柏彥手繪室內圖(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大安分局偵辦「犯嫌逄亦麟等人涉嫌恐嚇取財等案」時序表(見110偵30200號卷第235至242頁)、現場勘查照片(見110偵30200號卷第246至252頁)、告訴人與本案各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13至415頁、第419至4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前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 、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共犯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表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本 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包圍、監控告訴人迫使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人現無人需我扶養之生活狀況、在家裡運輸公司上班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審簡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因本件恐嚇得利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應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逄亦麟、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吳啟綸、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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