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3-上訴-6254-2025032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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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明廣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意堯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0、27703、28183、28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明廣、曾意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以下分別稱被告 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恐嚇得利罪刑。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30頁、第27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依據前述說明,因檢察官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未上訴,則不在上訴之範圍,而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明廣部分:被告唐明廣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請考量被告唐明廣學歷不高,智慮不周,且被告唐明廣就本案參與程度非高,並與告訴人方璿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曾意堯部分:被告曾意堯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曾意堯並非主要行為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逄亦麟指示與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犯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共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可見本件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為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人身自由法益之危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所稱其等已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與程度非高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2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第291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終能坦承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上,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依共犯 逄亦麟指示與本案其餘共犯一同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與本案其餘共犯包圍告訴人,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依共犯逄亦麟指揮其等與其餘共犯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最終迫使告訴人免除其等消費債務,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唐明廣、曾意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其餘共犯和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此有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09至215頁),堪認被告唐明廣、曾意堯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之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唐明廣、曾意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唐明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目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為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在醬油工廠替外婆送貨、月薪為2萬多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唐明廣部分: 被告唐明廣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審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唐明廣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9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被告唐明廣既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 ⒉有關被告曾意堯部分: 被告曾意堯雖上訴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曾意堯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被告曾意堯所涉本件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已考量被告曾意堯與其餘共犯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償和解金,復參酌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後,改量處被告曾意堯得易科罰金之刑,刑度已相當幅度減輕,然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曾意堯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曾意堯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曾意堯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五、被告唐明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明廣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曾意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呂明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定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佳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宣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吳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甘能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 00、27703、28183、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唐明廣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曾意堯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呂明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林定毅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李佳修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林宣耀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柏彥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甘能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逄亦麟(由本院另行審結)、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 毅、吳啟綸(由本院另行審結)、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下稱逄亦麟等9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翌(3)日凌晨3時48分許間,陸續至方璿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Church Taipei餐酒館(下稱本案餐酒館)消費,詎於同(3)日(下稱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逄亦麟等9人竟共同意圖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故以方璿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方璿於本案餐酒館之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逄亦麟指揮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方璿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方璿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逄亦麟等9人上開所涉毀損及傷害部分,業經方璿撤回告訴),又由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方璿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金額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方璿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逄亦麟指揮林定毅於方璿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璿之行動自由,嗣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林宣耀、曾意堯、林定毅、吳啟綸、唐明廣及逄亦麟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依序於案發日上午4時37分、4時55分、5時10分、5時10分、6時4分、6時4分、6時15分、6時16分及6時16分許離開本案餐酒館後,方璿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34、179至189、239至248、412頁,卷三第165至16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唐明廣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及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方璿,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至於單錢部分,是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 ⒉訊據被告曾意堯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消 費、攻擊告訴人成傷、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逄亦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去本案餐酒館一起喝酒,他會處理,我就過去了,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我們平常喝酒都是主揪會先處理費用的事情,後續再看怎麼分攤費用;本案單錢才2、3萬元,分下來每人才2000、3000元,沒必要為此要告訴人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曾意堯等人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免單,乃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不好意思讓大家不開心,今天服務不周,這攤我請;曾意堯等人先前曾有摔杯子、電視及沙發等行為,主要係為發洩服務不周一事,且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非為恐嚇得利;曾意堯離開時詢問逄亦麟是否需要負擔酒錢,因為逄亦麟曾告知他這部分不需支付,所以曾意堯後來沒有付款,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得利罪;妨害自由部分,當天曾意堯看到告訴人可以自由進出包廂、上廁所,更沒有遭受妨害自由的情節;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 ⒊訊據被告呂明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在本案餐酒館喝酒消費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呂明哲於抵達本案餐酒館前,已先在他處參加餐會喝酒,而感疲憊,嗣進入本案包廂,因仍想睡覺,所以大多時間都坐在本案包廂門旁位子休息;呂明哲沒有把告訴人留置於本案包廂内,也沒有砸毀本案餐酒館之物品、椅子、玻璃杯等,沒有恫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喝酒、道歉、掃地、監視告訴人行動,更無打告訴人巴掌、砸玻璃杯或其他物品使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沒有作任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案發日無人要求呂明哲支付任何費用,依呂明哲之社交經驗,其非主辦人或受邀請人,伊係陪同吳啟綸參加其友人之生日宴會,且是聚會後期才陪同吳啟綸前來餐酒館,此種情況,餐酒館的費用一般都是由主辦人與餐酒館老板結算,或是由吳啟綸和主辦人給付相關費用,事後若其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呂明哲絕非故意不付費用,且呂明哲沒有任何恐嚇情事,實難認呂明哲有恐嚇得利之犯行;告訴人當日亦有飲酒,並有酒醉情事,其就呂明哲於案發時所為行為之前後說法顯不相符,是其記憶力是否能夠清楚記得案發經過,或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且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⒋訊據被告林定毅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吳啟綸找我過去,叫我幫忙開車,因為他要喝酒,我沒有喝酒或在店內消費;我沒有跟著告訴人進出本案包廂,但是本案包廂內有人叫我去跟櫃檯拿酒,我有去拿,當時我的態度應該沒有很差,滿好的;我當天只是去幫忙開車,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等語。 ⒌訊據被告李佳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等語。 ⒍訊據被告林宣耀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餐酒館消費,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更沒有傷害他及毀損店內物品,也沒有禁止他離開;當天是吳啟綸找我去喝酒,但我沒有喝等語。 ⒎訊據被告吳柏彥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餐酒館內 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跟吳啟綸去本案餐酒館喝酒,有喝幾杯,後來我就睡著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毀損物品、恐嚇他等語。 ㈡查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 、吳柏彥(下稱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均身處本案餐酒館內之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指認現場涉嫌人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恐 嚇得利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係陸續至本案餐酒館 消費,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其等藉故以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為由,留置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內,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林宣耀及吳柏彥砸毀本案餐酒館之擺設物品、椅子及玻璃杯等物,復由逄亦麟等9人包圍方璿,脅迫其不得離開本案包廂,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對告訴人打巴掌、砸玻璃杯或不詳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胸部鈍傷、雙側手肘擦傷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又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告訴人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告訴人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求脫身並息事寧人,不得已於逄亦麟等9人在場時,對共同被告逄亦麟稱:「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等語,而免除逄亦麟等9人在本案餐酒館之消費債務共計3萬1,053元,逄亦麟等9人繼而脅迫告訴人喝酒、向眾人道歉及掃地,期間並由共同被告逄亦麟指揮被告林定毅於告訴人暫離本案包廂時監視掌控其行動,嗣逄亦麟等9人皆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即陸續離開本案餐酒館,告訴人方恢復自由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30、39至42、47至52頁,偵27703卷第333至337、537至540頁,本院訴卷三第167至178頁)。至於告訴人上開就逄亦麟等9人各自涉案情節之指認,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詰問:「你說你只認識逄亦麟,其他人都不認識,且你又喝醉,為何你又可以指認其他被告的犯行?」告訴人業已證稱:「我在大安分局時,員警有把照片跟名字對起來,問我有無印象,我才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9月24日偵查報告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6、32至38、44至46、54至58頁,偵27703卷第343至347頁),是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能夠精準辨識各個被告,實屬有疑等語,並非可採。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逄亦麟,他是 我朋友的朋友,沒有和他有過節或嫌隙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核與共同被告逄亦麟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告訴人不算有仇恨等語相符(見偵27703卷第450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怨隙;況依常情,告訴人開設本案餐酒館自係希望高朋滿座、和氣生財,而與到店消費之客人保持良好關係,以期客人再次前來消費;又參以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店長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很久了,他做人很圓滑,不太會與人起糾紛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偽證罪責(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部分),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令入囹圄,並對本案餐酒館往後營業產生負面影響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告訴人於110年9月9日警詢時證稱:呂明哲當天有賞我巴掌、巴我頭、也有拿刀脅持我、還有砸店、錄影片、搜刮店內的酒、毀損店內物品(見他卷第29頁),嗣於同年月29日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按:即呂明哲)有砸杯子、砸包廂、對我丟東西、叫囂,有無賞我巴掌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7703卷第335頁),關於被告呂明哲確有砸店及攻擊告訴人等情,前後證述尚屬一致,至於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呂明哲對其打巴掌,嗣於偵訊時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然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而淡忘,乃屬常情,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說呂明哲有賞我巴掌,是按照印象來講,但時間很久,我已經忘記細節等語自明(見本院訴卷三第169頁),自難因此認為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呂明哲之證述,有何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所稱前後顯不相符之處。 ㈣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 ⒈被告唐明廣、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林定毅、共同被告 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0、124頁,卷三第370至371頁),且被告唐明廣於案發時手持木椅砸向本案餐酒館之吧檯內側乙節,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413至415、419至423頁)。又本案包廂內物品確有遭人砸毀情形,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方現場勘查之照片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7至80頁)。 ⒉被告曾意堯於本院審理時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如事實欄所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24頁,卷三第370頁),再告訴人於案發日後2日,即於110年9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此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就醫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140、577至587頁)。另告訴人於案發日後2日始至上開醫院驗傷之原因,則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報警時告訴人已經語無倫次了,他甚至不認得我是誰;做完筆錄當時已經晚上8點多了;告訴人一直說他沒有辦法睡覺,我有想說要不要讓他去看身心科,告訴人說每個人賞他巴掌、他頭暈,所以我才叫告訴人最好還是趕快去醫院檢查一下等語可參(見偵27703卷第531頁)。 ⒊被告曾意堯就其於案發時有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之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三第370頁);復依證人即本案餐酒館員工洪千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日凌晨4時許,本案包廂有發生衝突、糾紛,當時我在外場座位區服務客人,突然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就到吧檯區查看,我看到有1張木椅丟到吧檯內,有1個男客人跟我說告訴人在包廂,要我拿酒進去,有人把包廂門打開讓我看一下,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正中間,他身邊都有坐人,我有看他是不是要拿酒,但是他面無表情,沒有回應,但他表情怪怪的,後來都是同1個人出來跟我拿酒,陸續拿了4、5瓶酒進包廂;我進本案包廂時看到地上都是酒杯破掉的碎玻璃,而且一片混亂,從我聽到丟木椅到我下班這段期間,一直都有聽到包廂裏有玻璃的破裂聲,我覺得包廂內的狀況不正常,告訴人好像有被威脅的情況,我有跟其他員工聯絡,可是怕只是誤會,如果報警會把事情鬧大,就沒有進一步處理;我要離開本案包廂前有跟客人說我要下班了,告訴人是不是也可以下班,如果告訴人沒下班,我不方便自己走,可是客人說還要跟告訴人聊天;第1次他們打開門讓我看的時候,我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中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靠在他身邊,有人用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要我拿掃把給他,我跟他說我進去掃地,他說不用,叫告訴人掃地就好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背面至143頁,偵27703卷第533至534頁);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至少於案發日上午4時48分、4時53分及5時37分許,告訴人進、出本案包廂時,被告林定毅均有跟隨在後之情(見偵30200卷第7至8頁);再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我在包廂」、「我被圍起來了」、「感(按:應為「趕」之誤繕)快叫人過來」、「趕快叫人」等訊息予其母親梁又南之求救舉動,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7703卷第547至549頁),均足佐證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留置、施暴及包圍在本案包廂內、於暫離本案包廂時亦遭監視掌控行動及遭脅迫掃地等情。 ⒋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許祐豪於偵訊時證稱:案 發日晚上告訴人好像就有回本案餐酒館裡了,狀態比較憔悴;告訴人有向我轉述當時發生的事,他說被丟杯子或酒瓶、被逼喝公杯的酒、被逼掃碎玻璃,他跟我講時情緒激動、帶點惶恐等語(見偵30200卷第224頁背面),暨證人梁又南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案發日後2天都很躁動,一直講說你們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一直在描述當時案發情形,我當時聽到也崩潰了,我就叫他不要再講了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1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核屬一般人於遭受眾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手段後可能呈現之反應,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⒌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之 消費金額共計3萬1,053元乙節,有本案餐酒館銷售憑單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0頁)。稽之本案消費金額高達3萬1,053元,衡情店家縱使有何服務不周之處,欲向客人表達歉意,通常係以額外招待少量餐酒或提供小額折扣之方式為之,豈有全部免費之理,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時表示:「發生疫情讓我虧損很多錢,今天要我多拿錢出來我沒辦法,最多今天這一攤我請」之前,業遭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手段,衡情足使其心生畏懼,是告訴人上開證稱係因此方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表示這攤我請等語,並非可採。又於案發日告訴人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後,逄亦麟等9人遂未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乙節,此有:⑴證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是案發日凌晨2時下班,因為店內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我到9月3日上午5時才下班離開;本案包廂的消費金額,在我走之前都沒有人付錢,包廂客人都沒有要買單的意思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1頁正面、第142頁背面);⑵被告唐明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71頁);⑶被告曾意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面的單是老闆給我們免的;我有聽到告訴人說這攤他請等語(見偵27703卷第360頁,本院訴卷二第122頁);⑷被告呂明哲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會付酒錢,因為我是陪吳啟綸去,吳啟綸也沒有叫我付等語(見偵28183卷第249至250頁);⑸被告林定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日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78頁);⑹被告李佳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誰付款、消費金額多少、付款方式等語(見偵28962卷第67頁);⑺被告林宣耀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沒有付酒錢等語(見偵28962卷第259頁);⑻被告吳柏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38頁);⑼共同被告逄亦麟於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等語(見偵27703卷第27頁);⑽共同被告吳啟綸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付酒單的錢等語可佐(見偵28962卷第13頁),足徵逄亦麟等9人主觀上具有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恐嚇得利犯意,否則逄亦麟等9人除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之手段外,又何必再由共同被告逄亦麟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買菸那麼久,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不起我們晉安會」、「是不是看不起晉安會,要如何給個交代」,及共同被告吳啟綸向方璿恫稱:「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等語,且其後無任何支付本案消費金額之意思或舉動,即陸續離去。 ⒍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 ⒈案發時告訴人向共同被告逄亦麟表示這一攤我請等語時,被 告7人及共同被告吳啟綸既均在場,且依共同被告逄亦麟上開供稱:是告訴人自己說要招待我們;我們沒有人付錢,及被告唐明廣及曾意堯上開供稱:有聽到告訴人說他請客等語,逄亦麟等9人自不可能再推由何人先支付消費金額或處理帳單,並於事後內部結算。是以,被告唐明廣辯稱:單錢部分,逄亦麟跟我說事後再結算,所以當天就沒有結算酒錢;被告曾意堯辯稱:我離開前有詢問逄亦麟是否須支付酒錢,逄亦麟說不用,他會處理;被告呂明哲之辯護人辯稱:事後若呂明哲需負擔費用,吳啟綸自會再向呂明哲收費等語,均非可採。 ⒉依據:⑴被告唐明廣、被告曾意堯及共同被告逄亦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們9人當天有一起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2至123頁);⑵被告李佳修於偵訊時證稱:呂明哲當時在本案包廂都在喝酒;林宣耀在現場跟吳啟綸喝酒等語(見偵28962卷第250頁);⑶被告林定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本案餐酒館內拿威士忌等語(見偵27703卷第155頁):⑷證人林紝霂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至翌(3)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餐酒館內消費;李佳修有跟我們喝了一杯酒等語(見偵30200卷第148、148-2頁),足見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於案發時在本案餐酒館內均有喝酒或消費。況且,縱使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或林宣耀未於本案餐酒館喝酒,然其等既均進入本案包廂聚會,且歷時非短,並非短暫尋友後隨即離去,又逄亦麟等9人並未要求本案餐酒館就每人之消費情形分開計帳,則被告呂明哲、林定毅、李佳修及林宣耀自仍為本案包廂之消費者。是以,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犯罪嫌疑人有無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之行為,與行為後是 否立即離去,二者間並無任何必然關係,故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說完這攤我請這句話,曾意堯等人並無立即離開,顯見曾意堯等人之行為並非係為恐嚇得利,當無可採。 ⒋告訴人曾於案發日凌晨5時33至36分許以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向梁又南求救,已如前述,此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他們喝醉或他們有人走,我才找到空檔有機會求救等語(見偵27703卷第539頁),核與前述於案發日凌晨5時33分許之前,被告吳柏彥、呂明哲、李佳修及林宣耀已先離開本案餐酒館之情相符,足見告訴人上開求救之舉乃係趁隙為之,無從反證其自案發日凌晨3時57分許起,未遭逄亦麟等9人剝奪行動自由。是被告唐明廣辯稱:若我們有強制告訴人,他怎麼可以使用手機等語,洵不足採。 ⒌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後續逄亦麟與告訴人講和,在離 開本案餐酒館時告訴人尚與逄亦麟勾著手有說有笑地一同離開,難認為當天告訴人有遭受恐嚇之情形等語,雖以案發日上午6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見偵27703卷第77頁)。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一片祥和,是因為我想要安全出去,沒事最要緊,當下我一定要讓自己安全沒事等語(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可見此乃告訴人為求自保之舉,況若共同被告逄亦麟已與告訴人講和無事,告訴人又豈會有前述案發後驚魂未定等情緒反應,並對逄亦麟等人提出本案告訴,故辯護人所辯,無從採信。 ⒍被告曾意堯之辯護人辯稱:警察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若告 訴人有遭到曾意堯等人恐嚇,為何不立即向警方表示要報警,反而係陳稱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結報]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邱鵬 2021/09/03 08:17:48:現場僅有方璿……為信義路四段378巷7號店家負責人一人喝醉在店內休息,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因方民泥醉待清醒後會調監視器釐清,已由家人梁又南……帶返家」等語為據(見偵27703卷第545頁)。然前揭報案紀錄單既載告訴人當時已泥醉,復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報案紀錄單後證稱:我當時喝醉了,對於跟警察有這樣表示沒有印象,後來是媽媽把我帶回家(見偵27703卷第540頁),又參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6時50分許即在警局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更提出本案恐嚇、傷害及毀損等告訴之情(見他卷第21至25頁),可見前揭報案紀錄單所載「方民表示昨日與朋友在店內飲酒無糾紛」等語,應非告訴人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之表示,無法憑此為有利被告曾意堯等人之認定。 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逄亦麟、吳啟綸及唐明廣 等人復分別向方璿恫稱:『為什麼你的店不幫忙買菸、我要的酒等那麼久、你是不是看我們晉安會沒有』、『今天不和晉安會合作,店也不用做了』、『大哥問你話,是不會回答』等語,並脅迫方璿……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等旨,關於出面恐嚇告訴人之人及其恐嚇內容等節,與本院前揭認定尚有差異,又依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編號5之人(按:即林定毅)還有跟我要紙筆,但我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給(見偵27703卷第53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我後來並沒有寫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7頁),尚難認告訴人有遭脅迫以紙、筆寫明做何事對不起晉安會之情,是該等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7人恐嚇得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7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關於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7 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三第337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7人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7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恐 嚇得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曾意堯犯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共同被告逄亦麟、吳啟綸及甘能捷共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見本院訴卷二第209至215頁之和解協議書),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的和解已經過去了,我沒有要再追究什麼,被告他們在案發後沒有再來本案餐酒館等語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三第178頁);復參酌被告唐明廣、曾意堯、呂明哲及吳柏彥均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及對告訴人施暴,被告林定毅分擔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脅迫行為及監視掌控告訴人行動之行為,犯罪情節較重,至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則僅分擔部分砸毀本案餐酒館物品之行為,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佳修及林宣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共同被告逄亦麟及吳啟綸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萬1,053元,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其等犯後已共同賠付告訴人和解金16萬8,000元,應認被告7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7人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及砸毀本 案餐酒館之物品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7人所涉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7人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及同案被告宜威翰(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日」,業經檢察官更正)晚間8時42分許至本案餐酒館消費,嗣於案發(3)日凌晨3時57分許,因遭本案包廂內在場之不詳同案被告所砸玻璃杯碎片噴濺割傷,一時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本案餐酒館內告訴人所有之玻璃酒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甘能捷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甘能捷所涉上開毀損行為,亦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07頁),依前開規定,本案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