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255-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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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113年度偵字第4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同意切結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 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廷愷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憑「告訴人有遭第三人詐欺」以及「被告有販售虛擬 貨幣予告訴人」此二截然獨立之事實,逕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所勾結之情,認事用法顯屬違誤。 二、依告訴人先前亦曾與被告交易,並確實依據雙方約定取得等 值虛擬貨幣之情可知,被告確實係依據交易約定,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且除被告與告訴人已曾完成交易外,亦均係實際會面後進行交易等情,更徵被告之交易過程殊難想像會有何「收款不給幣」之詐欺情事,況收款不給幣之詐欺情事本即係屬虛擬貨幣交易之少見詐欺犯罪,原審明知此情,仍以「詐騙集團竟不怕交易貨幣會遇到犯罪情事」等例外犯罪,作為認定被告係與該詐騙集團勾結之人,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虛擬貨幣交易之非平台幣商角色,粗略可區分為有公司組織 架構、復經正規法令遵循聲明及主管機關監管所生之「場外交易所」;以及類似本案被告所營,並無公司組織架構、性質為個人所經營之「個人幣商」此二類,而此二類幣商之主要獲利方式即係利用泰達幣匯率波動之價差買賣進行套利;再者,原審判決以「任何人均可透過合法交易所或合法交易所交易,故被告經營個人幣商即應有認知將與犯罪有高度相關」之理由,認定被告係本案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姑不論交易對象之選擇本即屬消費者之市場選擇自由,且消費者之所以不利用合法交易平台或場外交易所(OTC)進行交易之原委實則繁多,諸如:平台購買數量限制、交易金額限制抑或是帳戶資金進出衍生之稅務問題等情,實非僅有原審判決所稱之犯罪原因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⑴本案告訴人呂宜珍與呂孟芸(合稱告訴人二人)皆係透過詐欺集團成員轉介,始與被告進行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可認告訴人二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購買泰達幣之個人幣商,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二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112年8月22日、同年10月21日起與告訴人二人接觸,並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二人漸漸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二人自行聯絡,以作為其等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管道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19251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4775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呂宜珍提供其與「皇家造幣廠」及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偵19251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二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又豈會信賴並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二人交付之款項,竟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同謀議,並以被告經營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從而,可認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⑵另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經查,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提供雙證件拍攝照片等實名認證之方式,同步在我國境內註冊之「現代財富Maincoin」、「幣託Bito」、「王牌ACE」等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可交易泰達幣,且於「幣託Bito」交易所內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有科技偵查輔助平台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則被告既已在受我國政府監管之交易所以實名方式註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帳號,顯然被告對於「交易所外」虛擬貨幣之交易金流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有所認識,竟仍捨上開合法管道不為,仍執意為本案「交易所外」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親自前往擔任面交取款工作,當可預見其之行為已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有高度相關。⑶至被告固於警詢中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買泰達幣21421.95枚之買賣合約書,有該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19251卷第26頁),雖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0時23分許,確有轉入與上開合約書記載相符數量之泰達幣,亦有被告上開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遭警查獲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雖有其諮詢加入虛擬通貨職業工會及與其餘幣商磋商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9251卷第42頁至第43頁),即便被告確為個人幣商,然此與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二人,實屬二事,亦不得以此LINE對話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自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二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泰達幣幣流觀之,被告除與告訴人二人進行泰達幣交易外,尚有與他人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人,其等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交易完成後,旋即遭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前開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208頁至第212頁),苟被告未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會產生與告訴人二人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甚且遭轉出之泰達幣均會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告訴人二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倘被告確為單純個人幣商,買家透過被告所稱刊登廣告主動上門,理應有隨機性,何以短期間內與被告交易之人,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且上開案件被害民眾均與本案告訴人同係因詐騙者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才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該案與本案之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巧合。綜上,堪認被告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且依其犯罪計畫之縝密性及複雜性觀之,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可認定。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不可取,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形同「面交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另觀被告同期間之他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詐欺等案件《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3頁),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類,而該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對照上開另案所量處之刑度,本案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仍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之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  ㈡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慎戒行事,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 上所需,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非主要指揮、策畫之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尚在審理程序進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顯有得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同意切結書1張皆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為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該等物品顯為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合約書1張,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關於本案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二人處,分別收取10萬元、6萬元及26萬元之現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自告訴人二人處所收取合計42萬元之款項,性質上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且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被告始終堅稱其為個人幣商,可認僅被告對該42萬元有處分權限,雖未據扣案,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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