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260-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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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正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杜正文所犯事證 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高松林之要求,而 於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約加註系爭文字,而高松林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其持有之契約有處分權限,被告乃係有權製作之人,則加註系爭文字之行為係有權製作。又李曉玲持有之契約並未加註系爭文字,被告在自己及高松林持有之契約加註系爭文字並無效力,可見被告並無變造系爭契約之犯意。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高松林詐欺案件,已認定興家公司前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並因逾期未申請復審才遭退件,則被告加註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構成變造。被告係依檢察事務官之要求,將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交予檢察事務官,並未就該買賣契約有所主張,行為客觀上不該當行使。況本案土地已經賣出,權狀在被告這裡,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賣掉,實有疑義,故李曉玲之前稱要買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私文 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被告已坦承在系爭未獲李曉玲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依高松林之指示,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並接續在自己持有之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本案買賣契約書後,再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將之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事實(本院卷第138、173頁)。而本案契約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買賣雙方締約後,由被告及高松林、李曉玲各持1份保管,契約條款約定事項乃關係買賣雙方之權益,被告僅係在買賣雙方約定之事項範圍內為記載,在買賣雙方並未合意或同意之下,並無擅自變更契約記載事項之權利。然而被告卻在李曉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加註系爭文字,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自係主張系爭契約加註之內容為真實,並損及契約另一方即李曉玲之權益,及檢察機關關於系爭加註文字記載為真實之誤解,自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當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係有權加註系爭文字,而且加註系爭文字與客觀事實相符,不構成變造云云,顯屬無稽。至於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售出,李曉玲是否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其先前曾證稱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等等,均核與被告確實未經李曉玲同意,擅自在買賣契約書上加註系爭文字之事實,並提出行使之事實並無關連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土地已經賣出,權狀在被告這裡,是不是李曉玲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補辦新的權狀去賣掉,實有疑義,李曉玲之前稱要買土地之前不知道土地曾經有申請過建照的部分,並不實在云云,亦與本件被告確有變造系爭契約並行使之事實並無關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業已賣出云云。然系爭土地是否已經賣出,與被告變造系爭契約一節,並無關連性,況系爭土地業已賣出,已有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且與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松林(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808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敦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水升(其與林敦煌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之11地號土地,並與166之2地號土地、166之96、166之31、166之190地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前揭3人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與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負責人李曉玲締結買賣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而簽立1式3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李曉玲以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之價格向高松林、林敦煌、李水升買受本案土地,杜正文則為永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負責承辦上揭買賣事宜,又前開1式3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雙方締約後,乃由高松林、李曉玲、杜正文各持1份保管(下分別稱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 二、詎杜正文知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 ,未曾合意於本案買賣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旁註記本案土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杜正文於102年1月14日後至103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獲李曉玲之同意或授權(另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林敦煌及李水升同意或授權),即逕依高松林之指示(涉犯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職權告發)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原申請建照已遭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甲爭議文字),並接續在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加註「之前申請之建照已退件」等文字(下稱本案乙爭議文字,並與本案甲爭議文字合稱為本案爭議文字),以此方式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再於108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前揭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將之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李曉玲之權益。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中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曉玲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杜正文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330號卷第15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檢察官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至於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就其等未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訴330號卷第320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 亦坦承其係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應高松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告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件未合;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僅向買賣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功履行而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其他修改部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若被告係為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當將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根本毫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買賣契約締結經過,暨被告係於本 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之102年1月14日後至103年12月22日前某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並於108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3詢問室內,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北檢他5695號卷第67至71頁、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0至151、155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37頁、高院上易880號卷四第307至308頁、本院訴330號卷第294、297至299頁)、證人高松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4至245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第112至115頁)、證人林敦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8至249頁)、證人李水升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249至250頁)、證人即時任富玉公司總經理趙慶陵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至67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即本案買賣契約介紹人郭國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1至62頁、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49至55頁、北檢他5695號卷第51至53頁)相符,並有166之2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41至43頁)、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43至51頁)、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3至31頁)、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59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 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 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基於對立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並無單獨形成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可能及權限,故於契約訂立後,關於契約內容之修改或更動,自須經由雙方當事人皆同意後方得為之,若任一方當事人未經他方同意即擅自修改契約內容,因此際已牴觸契約所蘊含權利義務內容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形成之本質,自屬無權製作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變造文書行為。又契約內容係表彰雙方當事人之思想表示內容,而實務上於買賣過程中常見協助雙方當事人製作契約書之代書或地政士等角色,僅係立於輔助雙方當事人將思想表示內容形諸於有形載體之地位,其等並非實際形成意思表示內容之主體,故若受雙方當事人委託協助製作書面契約之代書或地政士,未獲全體契約當事人同意即逕自修改契約內容,亦屬無製作權者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之變造文書行為。 ⑵、查本案買賣契約係由共犯高松林、案外人林敦煌、李水升及 被害人共同締結,而被告係於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賣方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日,雙方並沒有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回之事進行討論,我是後來才知道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00頁),核與證人郭國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本案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而我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前、與高松林及案外人林敦煌接洽之過程中,他們都沒有跟我提及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我在被害人與高松林等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前,我也不知道本案土地曾多次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我印象中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約當日亦未就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有進行任何討論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65頁、北檢他5695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54、59頁)相符,足見被告亦非係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可在本案買賣契約內註明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已形成共識、僅係為明確化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形下,自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上揭文字,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當初係依高松林之要求始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等語(北檢他5695號卷第71頁、本院訴330號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確實是我要求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11、313、315頁)相符,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共犯高松林既僅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一方,則其當無單方面更動本案買賣契約內容之權限,是縱然被告係應共犯高松林之要求而註記本案爭議文字,其於未獲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仍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⑶、次按所謂「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 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等情,已如前述,且觀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本院訴330號卷第28頁)可知,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並無以手寫方式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意涵之文字,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接收被告所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後,亦緊接著就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關於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有無註記文字及註記內容之用字差異等節詢問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89頁),而面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被告則進一步供稱: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均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時,我以手寫方式加註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當時因為1式3份之買賣契約書已拆成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3份,所以用字會略有不同;至於為何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未記載類似文字,可能是我當時漏掉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8頁),可見被告當時不僅明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供稱本案爭議文字係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約當下所增補,其更就其增補該等文字之情境、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間措辭不同之緣由等節供述綦詳,是由此情足徵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已然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使用。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既已當庭就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內容不同之處加以詢問,則堪認被告提出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亦已達到該署檢察事務官可得瞭解之狀態。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⑷、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後,以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第三人角度以觀,自將使第三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本案買賣契約時,是否已就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進行討論,或是當事人間是否已合意將該等事項載明於書面契約等節產生混淆,且被告將加註本案乙爭議文字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後,後續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亦不斷針對何以僅有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該等文字等事項,向多位上開詐欺案件之證人進行釐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20至21頁)、109年1月9日訊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7至38頁)、10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110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5至16、37、54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高院上易808號卷四第307至308頁)存卷可憑,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嗣並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確實足生損害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甚明。 ⑸、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並將加註本案乙爭 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2、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及 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倘行為人對於其係無製作權而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再持以向他人提出等事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即難謂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我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時,確實未經過被害人同意等語(北檢他5695號卷第70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完全明白其變更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時,並未獲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之同意,其卻仍執意依照共犯高松林單方面之指示,擅自更動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其行為時具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辦因本案買賣 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向該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既年滿58歲,並於109年1月9日接受偵訊時自承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已逾20年(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4頁),則依其豐沛之社會歷練及多年從事代書工作之經驗,自當明瞭其向偵查機關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該份買賣契約書將作為認定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之證據資料,惟遍觀該次庭期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7至390頁),被告均未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明該份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加註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僅依共犯高松林之片面指示即進行增補,且被告於該次庭期更明確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爭議文字均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時所添寫,已如前述,是由此情在在顯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係為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內容之契約,而刻意隱匿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旁所註記之文字乃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共犯高松林單方面要求其增補之事實。至被告嗣雖在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4日審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辯稱:我事後回想,我當時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應該係依照我一般代書作業流程進行回答,本案爭議文字應該是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約後才另行註記等語(高院上易808號卷五第16至18、24至25頁),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當下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業如前述,而衡以上開時間點既距離被告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為接近,其對於相關承辦經過理當具為更為清晰、深刻之記憶,然其嗣卻稱其係於距離其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時間點較遠、甚至已將近10年後,方回想起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正確情景,此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確實係為將該份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而隱瞞本案乙爭議文字係嗣後另行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指示加註之事實,其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從而,被告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杜正文版本買賣契 約書及行使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時,主觀上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節,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是應高松林要求才註記本案爭議文字,且因 為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時氣氛融洽,我有把握事後去找被害人,應該也可以成功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所以我才會先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註記前揭文字,只是我後來忘記,所以才沒有在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此類文字,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惟查: ⑴、如何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罪故意,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事後一時忘記找被害人,始因而漏未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等語,然契約乃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所形成之法律行為,一方當事人原則上並無接受他方當事人所提條件之義務,是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時,被害人既未明確同意或授權被告可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豈能確信被害人嗣後必將同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嗣遭退件之事?且證人即被害人與證人郭國琛皆已明確證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立本案買賣契約當下,雙方並未針對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之事進行討論,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當日,根本未針對可在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形成任何合意,被告自無從徒憑所謂簽約當時買賣雙方氣氛融洽,即擅自推認被害人亦將同意於本案買賣契約內註記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而逕依共犯高松林之指示,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註記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故被告自難執前詞辯稱其行為時不具犯罪故意。 ⑵、再者,審諸本案土地是否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不僅事關 買方權益重大,於本案買賣契約內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內容,更形同表明買方係於知悉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情形下,仍願購買本案土地之意,此將對於買方嗣後主張權利產生重重困難,而被告為執業經驗豐富之代書,自應明白加註本案爭議文字茲事體大,理應儘速讓被害人獲悉共犯高松林指示其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事,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然被告應共犯高松林指示先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後,卻獨漏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註記此類內容,顯與常理未符。更何況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締結本案買賣契約後,曾於103年12月22日另針對本案買賣契約相關辦理貸款及交付尾款事宜簽立協議書,被告亦於該份協議書內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等節,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憑(北檢他5454號卷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於102年1月14日至103年12月22日間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至少於103年12月22日仍曾再度與被害人碰面。且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所以會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協議書,是因為我們買受本案土地後,建築執照一直申請不下來,中間付尾款的時間就過了,之後被告一直在跟我催尾款,我就跟被告說我這邊拖延付款的原因,所以後來被告才幫我們做了前開協議書;另外本案買賣契約簽約當下,我就有留下我的聯絡電話,之後被告自己也有聯絡我與趙慶陵之管道,不需要都透過高松林才能與我們聯繫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00至3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後,我曾經去過富玉公司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辦公室數次,與買方協調本案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另外因為本案買賣契約買方在申請建築執照之過程中,並不是很順利,時程上有些延宕,而也因為若沒有建築執照核准,銀行土融、建融就不容易貸下來,所以買方付款時程就一直往後延,當時買方有向我表示希望延期支付買賣價金,而當時高松林對於買方也較為寬鬆,所以後面就一直有協議書,我在中間也一直在協調例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宜等語(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64至165頁、本院訴330號卷第368頁),由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2年1月14日簽約後,被告不僅私下與被害人及趙慶陵有為數不少之接觸,甚至在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3年12月22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前,被告即已知悉本案買賣契約之買方就本案土地取得建築執照之過程並不如預想中順遂、造成買方面臨必須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困境。準此,共犯高松林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另行委請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事,既同樣係涉及本案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則殊難想像被告於與被害人及趙慶陵仍有所聯繫、並知悉其等申請建築執照過程一波三折之情境下,竟迄至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103年12月22日再度針對本案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簽立協議書時,均完全未聯想到其可能須將其事後受共犯高松林委託,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之事,告知被害人或趙慶陵,此實與常情相悖。故就被告首開所辯,尚難採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有權利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 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人,且被告於上揭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亦與客觀情況相符,故被告所為不符合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然查,就本案買賣契約而言,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始具有共同製作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自非前揭買賣契約書之有權製作者。又按刑法第210條所定偽(變)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或將之改作為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惟契約書之法律上用意,係用以表彰雙方當事人對於契約所載內容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該等文字所表彰之意涵並非「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此一事實本身,而係蘊含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就「可將本案土地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之事加註於本案買賣契約」此節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意涵。據此,被告既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將原先如實記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改作為表彰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皆另外同意將本案土地前申請建築執照遭退件或駁回之事加註於買賣契約書內之不實文書,仍該當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難謂有據。 3、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要求才將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該署檢察事務官,而非被告主動提出,是被告所為與「行使」之要件未合等語。惟查,本院前已敘及何以被告本案所為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契約書時,該署檢察事務官已進一步詢問被告何以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未如同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般,有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是果若被告當時即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陳明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6項約定旁所記載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其於雙方當事人締約後始依共犯高松林單方面之指示另行加註,則該署檢察事務官即完全無可能誤認該份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本案乙爭議文字,係經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簽約時均同意註記,惟被告於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將該份變造後之買賣契約書充作記載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締約時真實合意之契約使用,進而以此為基礎向該署檢察事務官進行說明,業如前述,是被告當時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甚明。故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委不足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辦本案買賣契約僅向買賣 雙方各收取1,000元,亦不會因為本案買賣契約成功履行而可另外獲取報酬,被告實無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動機等語。然查,現實社會中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容有多端,未必僅有為圖得實質經濟上利益始可能遂行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係高松林找我承作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而我在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前,就曾經幫高松林承辦過2至3件買賣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高松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係我找被告承辦,在本案土地買賣前,我就曾經請被告幫我辦過案件等語(北檢偵8877號卷二第36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當時是在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私下去高松林住處找他辦理其他案件時,高松林希望我可以加註本案爭議文字,所以我後來才依其指示進行註記等語(本院訴330號卷第364頁),足見被告於承辦本案土地買賣事宜前,即已認識共犯高松林,並曾承作共犯高松林所委託之案件數次,而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後亦持續存有除本案買賣契約以外之業務上往來,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基於其與共犯高松林之交誼及為維繫雙方工作友好互動關係而遂行本案犯行。從而,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護意旨,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尚難採憑。 5、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欲變造高松林版本買 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其應將如同其他修改部分般,於手寫文字旁蓋章,而不會只有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本案爭議文字,如此變造之手法實過於粗糙;倘若被告係為使共犯高松林免責而遂行變造私文書犯行,其理當將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皆註記本案土地先前曾申請建築執照遭駁回之事,如此方能發生本案買賣契約賣方可藉此免責之法律效果,由此可見被告僅分別在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根本毫無意義,益徵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之動機等語。惟查,綜觀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可知,該等買賣契約書上均存有若干以手寫補充後、卻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文字,例如本案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關於本案簽約費用之分擔,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中均記載該等費用應由買賣雙方各半負擔,惟其中「各半」2字,皆係單純以手寫方式補充、而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該等文字旁另行蓋章,又如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末頁均有以手寫加註「買方聲明會增加一位登記名義人,資料後補,持分2人各半取得」等文字,然該等文字旁同樣未蓋有雙方當事人之印文,此有前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訴330號卷第26、29、46、49、60、63頁),依此可見本案買賣契約透過手寫增補之內容,並未完全嚴格遵守增補後必須經雙方當事人用印之程序,故縱使本案爭議文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亦無法使檢閱前揭買賣契約書之第三人,可立即自本案爭議文字旁未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乙節,推導出本案爭議文字係未獲全體當事人同意即逕行加註之結論。更何況先前偵查機關及法院處理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時,為確認本案爭議文字究竟係何時所加註及雙方當事人有無合意於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此等文字,已就此訊(詢)問多名證人,業如前述,而本院於該案審理時,甚至更當庭勘驗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試圖透過本案爭議文字之字跡顏色,確認本案爭議文字之記載時點,此有本院111年3月1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第175至176頁),由此益徵縱使被告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僅單純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本案甲爭議文字及本案乙爭議文字、而未另行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鑑,仍已使一般人對於本案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是否合意於買賣契約書內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乙事產生嚴重混淆。故自無從以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後,該等文字旁未經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用印,或是被告未另行於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加註類似本案爭議文字之註記,即遽認被告前揭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行為毫無意義,並執此進一步推認被告無遂行本案犯行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6、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 8號判決已敘明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不同之部分並非僅有1處,並認定被害人不可能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結前,完全未詳細查證即買受本案土地,足見共犯高松林並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且前揭判決亦已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高松林共同偽造或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等語。然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理由雖認定高松林 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彼此間存有諸多記載不一之處,並提及各買賣契約書版本間記載內容相異存有多種可能原因(參見該判決第19頁所載),但也正是因為各買賣契約書版本間記載內容未臻一致之原因容有多端,故針對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記載內容不同之處,其原因究竟係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已對於約款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係製作買賣契約書時因一時疏漏而導致各買賣契約書記載文字不同,或是他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締約後針對部分真正之文書加以變造,始導致不同版本之買賣契約書間內容相歧,自須將不同約款各自獨立判別,當無從遽認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李曉玲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間各約款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均係出於相同原因,並執此排除被告係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加註本案爭議文字之可能性。 ⑵、再者,本案係針對被告加註本案爭議文字及其嗣將加註本案 乙爭議文字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加以審理,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則係就共犯高松林出售本案土地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罪嫌進行審理,二者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就共犯高松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即逕認被告上揭所為亦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⑶、又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加以判斷,不受法院就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判決雖曾於理由內提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共犯高松林共同於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內偽造本案爭議文字(參見該判決第20頁所載),然該案既係側重於審究共犯高松林是否涉犯詐欺罪嫌,自與本案審理重點有所不同,更何況本院係踐行獨立之訴訟程序後,基於自身確信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犯罪,上揭判決所為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 ⑷、從而,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於變造私文書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本案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既均係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且該等文書皆係表彰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內容,而屬同種類之文書,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變造私文書犯行,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先後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係基於改作本案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內容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開變造買賣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變造後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擅自變造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及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並持變造後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侵害前開文書之憑信性、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訴330號卷第379至38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地政士、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330號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變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所變造之杜正文版本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於10 8年9月16日因本案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詐欺案件而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供予該署檢察事務官後,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諭知暫不予發還,而被告本案所變造之高松林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共犯高松林於108年10月28日因前揭案件接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交付予該署檢察事務官附於該案卷宗內,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389頁)、108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北檢偵8877號卷一第449頁)存卷足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共犯高松林指示遂行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共犯高松林自涉有教唆變造私文書罪嫌,而共犯高松林涉犯上開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卷宗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95號卷(簡稱北檢他569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34號卷(簡稱北檢偵39234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簡稱本院審訴233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簡稱本院訴330號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簡稱北檢他545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23號卷(簡稱北檢他942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一(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77號卷二(簡稱北檢偵8877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簡稱北檢偵6329號卷)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一(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卷二(簡稱本院金重易1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一(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二(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三(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四(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8號卷五(簡稱高院上易808號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