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262-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嬿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7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挫傷、鼻骨骨折、臉部、頸部及下肢之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程度均極高,告訴人自案發至今,容貌外觀及心理健康均受有極大損傷,非一般犯行所可比擬,且告訴人原任該鄰里之鄰長,被告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更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覺,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又極盡攻擊告訴人私德之能事,事後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其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判決,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長之自由刑,使其深切反省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懷疑其婚 姻關係遭告訴人破壞之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甚且查核虛實以法律途徑解決,乃以暴力之方式,持竹棍毆打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本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幫忙里長事務、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丈夫、丈夫之子及媳婦、2名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