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263-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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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0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禹丞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禹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12月間,業經原審判決書予以更正 )後,法律有制定、修正公布,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示洗錢財物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10月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2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惟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是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如前所述,被告行為(112年12月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與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規定自白減刑規定,但減刑條件寬嚴有別,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本件涉犯洗錢犯行均認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二)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承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或無實際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而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詳原審判決書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所述),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簡林美慧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分期履行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至被告本件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亦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 科刑判決,固非無見。㈠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如前述,詐欺防制條例制定並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本件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刑(原審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沒收部分未上訴),被告業已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並分期履行完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較輕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舊法)論處,固屬無誤。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實際犯罪所得4000元(此部分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迄今業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並被告逐月給付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為可認已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滿足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上揭詐欺防制條例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有勞動 能力,身心狀況亦無異常,可靠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猖獗,竟恣意受共犯戴群芳之邀,駕駛戴群芳之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並有如原審判決書援引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與戴群芳扮演相同之角色(車手),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行,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援引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予以更正),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逐月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實際填補告訴人之部分金錢損失(共犯戴群芳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擔告訴人部分金錢損失,詳原審卷第61頁調解筆錄所載),又被告本案之前有加重竊盜罪、幫助洗錢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共犯戴群芳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且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亦符合減刑規定,及被告為高職肄業(自稱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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