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267-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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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奕鈞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趙奕鈞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沒收銷燬。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鄭宥軒,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中檢介調112他7863字第113902125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鄭宥軒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是就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少,且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縱未長期販賣毒品藉以牟利營生,或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均無解其所為造成潛在危害之事實,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至其主張年紀尚輕、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調查等犯後態度,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㈤再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2、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經員警喬裝買家,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並扣得大麻膏1瓶,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顯然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固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其另於車內藏放8瓶大麻膏,而供認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與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低度行為,前已被發覺之犯罪既不合於自首要件,縱其主動供出未被發覺之部分,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上訴意旨執此為自首減刑之依據,尚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另行藏放8瓶 大麻膏,自首此部分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紀尚輕,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因遭毒品上游利用,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遭員警誘捕偵查而僅止於販賣未遂,更未以販賣毒品維生,請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未遂罪,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無視法令禁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孳生社會犯罪問題,又本案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幸未實際販出、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其所執犯罪動機、年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第62條前段之適用,俱經本院論駁如前,再其雖無毒品相關前科,或遭毒品上游利用,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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