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訴-6271-20250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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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怡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裕勝、李俊霆罪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裕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林裕勝、李俊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 2日前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俞家豪」、「必勝客」 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裕勝將其所管領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匯入之 詐欺款項轉匯至下一層帳戶;李俊霆則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供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 工作。林裕勝、李俊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並由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206萬9,1 40元至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207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勝、李俊霆(下稱被告林裕勝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裕勝2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被告林裕勝辯稱:這筆錢是俞家豪跟我買快篩劑的款項,他透過品尚工程行的帳戶匯給我,後來我跟俞家豪取消交易,我就把錢還給他了等語;被告李俊霆辯稱:我只是單純跟林裕勝借款,借款目的是要幫我女友還房貸,後來她自己有錢,我就把這筆錢還給林裕勝,我自己去臨櫃提款出來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304萬2,083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206萬9,140元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207萬元等情,為被告林裕勝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鶯雲、證人劉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金融交易對照表、臨櫃監視器提領影像(偵卷第2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53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327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355號、111年1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629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44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2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23598號函暨所附品尚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偵卷第43至49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頁反面、第66、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偵卷第60至65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荃盛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132至15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林裕勝由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206 萬9,140元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207萬元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林裕勝雖辯稱:品尚工程行匯款209萬元到荃盛公司之國 泰銀行帳戶,是俞家豪向我購買快篩劑的價金等語。然被告林裕勝與俞家豪間之快篩劑買賣合約價金高達209萬元,卻未簽署任何紙本合約,被告林裕勝亦未能提出雙方洽談合約內容之相關文件或對話紀錄,並宣稱是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必勝客」之人聯繫,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林裕勝事後提出購買快篩劑之發票金額僅有6,667元、1萬3,333元、20萬7,400元,此參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明(偵卷第344至346頁),核與其所稱之快篩劑買賣金額209萬元差距甚大,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裕勝所述快篩劑買賣交易確實存在。被告林裕勝又辯稱:後來因快篩劑不夠而取消合約,我有將現金209萬元還給俞家豪等語,並提出立書人為俞家豪之收據(偵卷第134頁)作為佐證。然該收據上之俞家豪署名與俞家豪於111年10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在受理案件證明單上所簽署之筆跡有明顯差異,此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明(偵卷第134頁反面),已難認該收據確為俞家豪所簽立;況俞家豪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查(偵卷第133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林裕勝與俞家豪確有因快篩劑交易而匯款支付價金及因交易取消而以現金還款等情。是被告林裕勝前開辯解,純屬幽靈抗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真,自不足採。  ㈣被告李俊霆雖辯稱:林裕勝匯款206萬9,140元到我的帳戶, 是我向林裕勝借款,要替我女友繳納房屋貸款,後來未繳納就將現金還給林裕勝等語。然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頁),其等僅於111年12月19日有語音通話1則,未見其他相關對話紀錄,自無從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與被告林裕勝洽談借款以繳納女友房屋貸款之事。又被告李俊霆固提出歷次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偵卷第7、366至374頁),然上開文件僅係被告林裕勝2人單方面製作,並無金流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霆確有向被告林裕勝借款、還款等情。再由上開借款明細及還款收據可見,被告李俊霆自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短短3個月間,向被告林裕勝借款金額高達1,911萬元,如此高額、頻繁之借貸,衡諸常情,縱係雙方交情甚好、關係密切,仍須簽立書面契約及約定還款日期、金額、利息,並提供相當價值之擔保品,然被告林裕勝2人均宣稱是透過「必勝客」聯繫、交款,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無提供擔保品,核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金額為206萬餘元,然其所提出之還款收據上卻記載還款金額為210萬元,此參該還款收據即知(偵卷第7頁),顯與其所述之借款金額不符,又其提款金額為207萬元,亦與其所提出還款收據上所載之還款金額不符,是該還款收據之可信度顯有疑問,不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本件借款、還款等情為真。故被告李俊霆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李俊霆辯稱其向被告林裕勝借款是要幫女友蔡弘儀 繳納房屋貸款一情,證人蔡弘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俊霆於111年10月有說過要幫我分擔房屋貸款,但只是講講而已,沒有說具體負擔多少金額,也沒提到已經向朋友借款,後來我們就吵架分手,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李俊霆實際上沒有支付房貸等語(偵卷第376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則證人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為111年10月,已與被告李俊霆自承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以為女友繳納房屋貸款一情不符。又依據被告李俊霆所提出還款收據上之記載,其還款給被告林裕勝之時間為111年8月31日,有該還款收據可考(偵卷第7頁),則被告李俊霆豈有可能於向證人蔡弘儀表示要分擔房屋貸款之時間即111年10月前,即未卜先知,於111年8月2日即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並於111年8月31日即還款給被告林裕勝?況依據證人蔡弘儀所述,被告李俊霆既未具體提及負擔房屋貸款之金額、時間,被告李俊霆又如何決定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之金額、時間?上開各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李俊霆前開辯詞,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㈥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34至38頁) ,可見荃盛公司於取得品尚工程行匯入之209萬元後,便於46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將該筆款項轉出,且該帳戶內經常無餘額或僅有少數餘額,顯與一般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商品交易之資金模式有異;又由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偵卷第71至75頁),可見其收受荃盛公司匯入之206萬9,100元後,復於9分鐘內全數提領完畢,亦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倘品尚工程行匯款至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之原因係被告林裕勝向俞家豪購買快篩劑,而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為被告李俊霆向被告林裕勝借款以分擔其女友之房屋貸款,二者匯款之原因、時間、金額均無關聯性,如何能在如此密接時間內層層轉匯,且匯款金額均大致相同?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再由上開匯款時間之密接性及金額之雷同性觀之,實與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到人頭帳戶,再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免被害人於察覺遭到詐騙後,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贓款,或因未能切斷詐欺贓款之去向而為警查扣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益徵上開匯款係詐欺贓款層層轉移之過程,而非如被告林裕勝2人所辯係快篩劑買賣及金錢借貸之原因。  ㈦觀諸被告林裕勝2人及被告李俊霆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 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偵卷第135至156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俊霆(下稱A),辯護人郭明翰律師(下稱B),被告林裕勝(下稱C)】 卷頁位置 1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 B: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 A:傳票寫什麼,我沒注意欸。 第138頁 B:對阿,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 A:好,那不要跟她說。 B: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 2 112年8月23日20時46分16秒 A:為,郭律,你就跟我同學說3分鐘前送我上車了,我剛是這樣跟他說,然後我收到一個地檢署的函。 B:說要補前女友的資料? A:對對。 B:我跟你說王律師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馬腳。 第146頁背面至第147背面 B:我跟你講,他根本就搞烏龍,這個檢察官根本就在亂搞,我後面還會在說明一個,我要問你的是這個前女友事實上還能聯絡的到他? A:可以啊。 B:現在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 A:我就跟她說裝作甚麼都不知道。 B: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 3 112年8月23日23時00分30秒 A:因為有一筆8月3日,我跟你講我今天交保,不是無保,金額是裡面最高的。我接下來說的話很重要就是我去你家幾次,5~6次,我就是含糊地說5、6次,台中。 C:但是我是住彰化欸。 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 A:我先講重要的事,必勝客的名字一定要提到,1.5%的利息也要。 C:1%拉,哪來的1.5%,從頭到尾都是1%,我慘了我。 A:你就講1~1.5%,這個沒關係,然後說我有多還你,一定要高於那個數字,你就說李俊霆每次都有多還我,你上面的就說不知道,李俊霆跟你借錢的部分,你要說有專機,我今天是裝傻啦,他問我跟林裕勝如何聯絡,我說我們有個別專用機聯繫,跟之前講的一樣。 C:之前是這樣子講嗎? A:對拉,必勝客拿給你一支、拿給我一支。他就問說電話號碼是什麼,但我說沒有注意,只要我按下去就可以打給林大哥,他問說借錢會不會寫收條、借據,有沒有開借據,我說有阿,會有人來收,我都會請林大哥寫收條蓋手印,後來他又問會不會開本票給林裕勝,我說會,他反問開本票又開借據,我則說我以為本票就是借據。 C:到底是本票還是借據。 A:本票、本票、本票。 C:那本票在哪裡? A:我還你錢啦,通通還掉拉,你就不用管我了,你只要說本票交給必勝客,不要說必勝客,說給李俊霆。 C:所以我借你錢的時候,你會開本票給我,你還錢的時候,我本票還你,我給你收據。 A:對,譬如說還錢的時候,我會提早打給你,開張收條蓋手印,請俞家豪,俞家豪會派人來收,他會交給李俊霆,我要怎麼給你借據,也是俞家豪會派人來收,我不認識俞家豪,所以可以這樣說我會說會林大哥會派一個人來收,你那邊就要說俞家豪了。 4 112年8月23日23時47分03秒 A:還有一件事情,他有問我說怎麼聯絡的,不是有專機嗎?我不認識俞家豪,他起訴的罪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一次就三條了,然後我說,沒有啊,第一個為什麼不用匯款,我會給你,檢察官可能會問說,你如何跟李俊霆聯絡,反正我不認識俞家豪。 C:我跟你說那時候都是講必勝客聯絡。 A:我講是這樣講,我只有跟你聯絡,我不會跟必勝客聯絡,我是說林裕勝說他會叫人拿手機給我,記得是智慧型手機,他問我拿甚麼手機,我說是智慧型,他問每次都同一個人嗎?我說不一定,我只說我只知道必勝客。 C:我問你,你那支手機一直放在你那邊嗎? A:對,一直在我這,後來我就說因為勒戒,必勝客就把手機拿回去了。 C:他有問你前前後後共借了多少錢? A:有,但我說沒印象了。 C:那他沒有罵你嗎?說前這麼大筆會沒有印象? A:我說因為很多筆阿。 C:所以你是說因為太多筆了,所以沒有記得很清楚。 A:對阿,我說借都1、200,太多了沒有印象。 C:組織犯罪這部分你有跟郭律師說嗎? A:沒有,我怎麼樣就是對你。 C:你想清楚一件事,我們新北這件... A:我跟你說洗錢就會有組織犯罪,一個人是洗不了錢的,組織是3個以上,到時候你去開庭的時候,我就是不認識俞家豪。 C:你認不認識俞家豪,你只認識必勝客,我其實也只認識必勝客,俞家豪是因為他簽了那個收據給我,是必勝客後面的人是俞家豪,是這樣吧? A:你那邊我就是不知道。 C:今天那個檢察官也有問我這件事,我當初是必勝客跟我聯絡的,我要求他給我一張收據,他簽的人是俞家豪,我才知道後面的人是俞家豪。 A:交錢給我的是必勝客。 C:不是啦,是你交錢給他拉,後面才拿手機給你。 A:不是你後面補收據給我,是我當場我會簽,叫那個你派來的人拿回去。 C:不是,收據是我給你的,怎麼要拿回去。 A:收條。 C:收據不是我給你的嗎,是你給必勝客後,我收據再給你。 A:是本票。 C:可是筆錄都沒講到本票這件事。 A:因為檢察官今天這個問說有沒有收據,我說會開本票,他問不是收據?其實是故意的,我以為收據就是本票,筆錄也沒有特別寫。 C:那你筆錄是寫收據還是本票? A:本票。 C:所以是跟我借錢時,你給我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給你收據。 A:對你會蓋手印,我會蓋章。 C:檢察官有沒有跟你要收據? A:但那一張收據,我已經交給金門的那個。 C:那張不是8月2日還是8月3日。 第150頁至第151頁 5 112年8月23日23時55分48秒 A:反正就是一個原則,這個收條收據,就是我還你錢的時候,我會叫你派來的人,把本票還給你。 C:不是,是本票還給你,你想一件事,如果你有寫本票,你還錢的時候,我就把本票還給你,幹麻還要開一張收據給你。 A:沒有,我今天借的時候,是不是打電話給你,你會派人拿錢來給我,我會寫一張本票給你派來的人拿回去給你,等到我有錢還你,我打電話給你,你就會寫好收條叫人,我是這樣講你會派人過來跟我拿錢,順便把收條拿給,我說這是我要求的。 C:你今天多一個本票,我們也都沒有本票。 A:借據就是本票拉。 C:借據哪是本票阿,你怎麼會。 A:我要跟你借錢,我要開本票給你。 C:你聽我說,你今天跟我借錢,你開了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在你還錢時,你就撕掉了,為何還要開再開一張收據,讓你去給警察,你有想過這件事嗎? A:沒有,為什麼要寫收條,就是只收到李俊霆還得錢,你本票才會還給我啊。 C:但一般都是有本票了,不會再寫收條,多此一舉。 A:一般人不會寫收條,沒有錯,所以我說我要求的。 C:我可以說因為你還的錢比較多,可能跟借的錢不大一樣。 A:你可以不用多說,就說李俊霆要求。 C:好啦。 A:向我跟你借,俞家豪放錢給你,我不知道,我跟你借說,你要求開本票,像上上次我就這樣說,前兩三天要借300。向他問你怎麼知道何時要領錢?   我就說他會提早告訴我,差不多什麼時候去銀行領錢就好,但不一定有多少,有的話我會再通知你,你懂我意思嗎? C:都用專線通知,對不對。 A:我有說我跟林大哥都用這支專機。 C:如果檢察官問我為何要這麼做呢? A:你就說必勝客跟你講的阿。 C:他一定問我們認識多久了?如果我們很熟了,就用平常的聯繫方式就好,為何還要搞一支專機。 A:你就說必勝客講的,你不知道必勝客在洗錢對不對,所以必須要用專機,但是你不知道,所以必勝客說你看要放錢給誰,必勝客跟你講說你拿專機給李俊霆,我則是會說林大哥會派人拿手機給我,你就是推到上面去,我也是,這樣有沒有了解? C:我只是覺得,你們這樣子編這個故事,我們是。 A:現在不這樣編都不行。 C:我知道,筆錄都做了。 A:不是說筆錄作了,是沒有東西妳知道嗎?我就是往前推,你也往前推,沒有對話紀錄。 C:就是這樣,我跟阿彬說你每一筆都會做好合約,做好紀錄,結果出事情什麼的都沒有,我想說那一群人到底在幹麻,拿那麼多錢都沒在做事。 A:我覺得不是很樂觀,今天交保金最多的是我,變成我是最後的老闆。 C:你叫阿彬他們後面的老闆出來負責阿。 A:後面哪有老闆,後面就柬埔寨那邊的。 C:要他們出來負責阿。 A:怎麼可能。 C:柬埔寨那邊的錢,怎麼會混詐騙的錢一起丟過來,他不要這樣,大家不都沒有事情,我今天在新北在等的時候,我有問律師,我最差的狀況就是跟對方和解,就賠錢給被害人,我是不會緩刑,認罪協商的意思,律師說如果沒有前科的話是沒有問題,最差就是這樣而已。 A:阿彬不在,你叫阿彬拿5000萬有嗎? C:不是5000萬,是今天有人報案被騙的錢到我這邊來,我要賠的是報案人的金額,不是全部。 A:全部的受害者是你賠,應該是我啦。 C:像嘉義這件就是10萬阿,所以只要賠10萬,你知道嗎? A:我知道阿,但你知道有多少條嗎?以後還會有多少你知道嗎?光是那個201還203那條。 C:我們再審的那條? A:8月3日今天我在永和領164。 C:你不懂我的意思,你在永和領164,人家只被騙10萬塊,輾轉到我這邊來,我匯給你。 A:不對喔,因為資料被警察拿走,你等一下翻是8/23還是8/3你匯到永和分行,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C:又變23? A:反正你是匯164萬來,我去永和只有一次。 第151頁至152頁背面 6 112年8月24日00時20分47秒 A:阿彬還沒睡,我等一下打給他,%數這個問題我今天想一下,我是說1.5%,有時候1%有時候1.5%,8月3日這個你就說... C:從頭都是1%,你看金流也是1%,你講1.5我是要怎麼凹回來。 A:因為還你錢是9月15日,因為還錢的時候金額是比較大的,他自己算1.5%或是更多,因為他拿去玩線上遊戲,你不能說不知道,因為借人家錢都會問要幹麻。 C:我不會問拉,你要賭博要玩線上遊戲,我都不管,只要會還錢就好。 A:正常人拉,都會問你借那麼多要幹麻?意思是有時候可能12點打1點打2點打,為什麼要頻繁打,你不覺得奇怪嗎? C:哪裡奇怪? A:你就一次打就好了啊。 C:這個我可以解釋,俞家豪他是做小額放款的,他在外面的錢收回來,他打給我,譬如你今天要跟我借160好了,有可能他分兩比三筆打進來後,我有時候會馬上打給你,有時候是等一下打給你,因為我不確定他今天總共有多少錢,只能說大概,我為什麼要把錢馬上打給你。 A:因為我要急著用啊。 C:不是是因為我有官司,是我不想把錢留在我戶頭太久。 A:這個我不知道。 C:這你不用知道,我會講,而且我有證據,上次我就有呈上去了,他如果問這件事我可以很容易的,我不想把錢留在公司這太久,我有空就會先打。 A:還有一部份你要跟我一樣,譬如我跟你借錢,他問我你怎麼知道幾點幾分,我說林裕勝會跟我說差不多什麼時候,先拿去用,什麼時候不是必勝客跟你說的嗎? C:對,反正我們聯絡就是專機,沒有任何文字,不然他會要你提供文字,我今天就是這樣。 A:對,我說如果要借款就會打專機,要記得是智慧型。 C:你記得上次嘉義那件,我們有做對話紀錄給他的噢,那個紅茶店。 A:因為我7月的時候,手機把資料遺失了,因為我去海山分局,他們就把我手機拿去看了,裡面都沒東西,連跟你Line都沒東西,警察是跟我說算你倒楣,沒有資料可以佐證,所以你那邊不能遺失,你的資料我有特別幫你整理過,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 C:我今天特別看了一下,我們去年的也沒有啊。 A:去年當然沒有,9月16日以後都被我刪了。 C:那要佐證什麼? A:不是,你說嘉義這條8月嗎? C:對阿。 A:我幫你作對話紀錄,那也沒關係啊。 C:我的手機,你跟我的Line,沒有去年的。 A:你怎麼有對話紀錄?我幫你作對話紀錄在另外一支手機? C:對拉,我不是有拿一支給你嗎。 A:那簡單啦,你等一下回去,你手機確實沒有拉。 C:你搞混了,是必勝客跟我的,不是我跟你的,而我跟你的去年都沒有,還沒有去年的,只有今年不知道幾月才有。 A:你說Line是不是?專機拿回去拉。 C:那為何沒有以前的? A:專機拿回去了。 C:在更之前的,如果我們認識很久。 A:就手機遺失啦。 C:好吧,我剛剛有打電話給阿彬,阿彬問是不是很嚴重,這個檢察官很囉唆,很難處理,所以換你打給他,聽起來還算清楚,你先問他郭律錢的問題。 A:他好像還沒把錢給郭律。 C:那不要管,那他跟郭律的事情,你就當你不知道,你就跟他說這件要請律師要郭律來幫忙,我剛跟王律說的時,王律說如果我被,他一定會到場,後面怎麼處理在跟阿彬說就好,所以你一定要記得遇到一樣的事,一定要通知郭律,郭律今天去高雄所以沒辦法馬上到,所以律師費千萬不要省,因為有時候筆錄說錯一句話,要想很多事情來圓,因為你今天沒去新北,你會被新北那個檢察官搞死。 A:那你應該來台北。 C:我們是8月2日的事情,他拿9月來講。 A:還有一件事,就是%數,你要說我有玩線上遊戲,因為有時候一天兩三筆你不覺得很奇怪嗎?第二個他還錢的時候,因為你知道我玩線上遊戲,我如果贏錢了,就會還你1.5%,算是給吃紅。 C:你有這樣說嗎? A:有阿,因為我說我贏錢就還給他,輸掉了就跟林大哥借。 C:這樣會不會我便成重利罪? A:1.5哪有重利罪,然後你可以這麼說李俊霆說還錢會給1.5%,如果他問說李俊霆在做甚麼,在欣欣客運東湖站站務員,那他年薪多少,你就說不知道,就說他家有錢,有沒有去過他家,因為我們兩個夠熟,說沒去過知道旁邊有大公園。 C:現在是你知道我家這要怎麼講。 A:我去你家的事情,我說我去過5、6次,我上了車就知道怎麼走了,你也可以說那是公司,你可以說你帶我去臺中時,他一定以為那是我家啦。 C:或許講得通吧。 A:講得通吧 C:你沒看過我公司,一定一看就知道是公司,有沙發有辦公桌。 A:你在所有筆錄沒有說過臺中吧?這樣他們也找不到臺中阿,你現在也換辦公室,去年的事情。 C:去年就是這個辦公室,我租兩年了,反正我知道啦,就是你誤以為那是我家就是了,如果他有問我就這樣說。隨便啦,他應該也不會去臺中辦公室看啦,但他認真查也知道我公司登記在那。 A:那他就去查阿,我去臺中時,就以為那是你家阿。 C:你是說我們認識幾年? A:去年筆錄不是說5年嗎?今年就6、7年模糊帶過,最重要的是我有沒有去過臺中,還有%數,就推給必勝客,會先扣掉1%、1.5%,不對不對你要講1.5%。 C:我給必勝客利息是你還錢的時候給的阿,又不是你借錢的時候給我,他放款的時候他又不知道我要借多久,他從帳上的金流就知道我是扣掉1%,但你還我錢的時候,你都會多還,你多還得我會給必勝客,那他是收1.5%。 A:你要說還錢的時候,李俊霆有說他有再給我1.5%,他贏錢的時候會多給我,好啦先這樣。 第152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 7 112年8月24日21時26分28秒 A:還有一個,沒事沒事,就我女朋友那個。 C:怎樣? A:我有打電話給他,他是OK啦,但郭律師要我不要找他,人多口雜。 C:金泰? A:不是是我前女友。 C:王律師說不要理他。 A:郭律師有打給我,看要不要叫我女友出庭。 C:沒啦,他是要我提供我跟你的對話紀錄跟快篩的銷售,沒有講到前女友阿。 A:那我跟你收到不一樣,我跟你講一件重要的事情,你先把我跟你的對話紀錄做成A4,對不對。 C:什麼意思? A:做成資料。 C:我沒給,因為是我開庭的當天才收到文,律師有說8/9日但8/18才發文,沒關係這件事你要叫郭律師去跟王律師,這樣才兜的攏,叫兩個律師去溝通一下。那個檢察官還去找那個俞家豪他被騙那是9月的事情,要我認8月2日錢是他的,有瞎沒有。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林裕勝2人於本件偵查中即11 2年8月間,多次討論檢察官偵訊內容,如何回答檢察官之問題,包括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金額、利息各多少,簽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情;被告林裕勝並表示其於偵訊時會提到「俞家豪」匯款給其,其再匯款給被告李俊霆;被告李俊霆則要求被告林裕勝於偵訊時要提到「必勝客」,並就其等與「必勝客」聯繫之過程、「必勝客」參與之行為等情,互相溝通如何一致陳述;被告林裕勝2人又提及「詐騙的錢」、幕後老闆為「阿彬」等節;被告李俊霆更表示其將111年9月16日後之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其有幫被告林裕勝整理手機資料,「該有的有,該沒有的沒有」;另被告李俊霆與其辯護人郭明翰律師談論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溝通如何與蔡弘儀串證,郭明翰律師並表示被告林裕勝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有洩漏檢察官開庭情形等節。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在本案中之辯解,均係其等事先勾串之結果,「俞家豪」、「必勝客」2人亦係其等所虛構;又由被告林裕勝2人提及「詐騙的錢」一情,可見其等對於本案係屬詐欺取財行為,已知之甚詳,再由被告林裕勝2人提及幕後老闆為「阿彬」一節,可認其等對於參加詐欺集團一事,亦有所知悉;最後從被告李俊霆刪除對話紀錄,並與辯護人商討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及串證等情觀之,堪認其為避免自己及被告林裕勝之犯行遭到偵審機關追訴處罰,竟以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方式脫免卸責,益徵被告林裕勝2人有為本件犯行無誤。  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林裕勝2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既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再由被告林裕勝自其所提供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堪認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係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等對於詐騙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情,自有所認識,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屬於共同正犯。被告林裕勝辯稱其僅屬幫助犯等語,自非可採。  ㈩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陸續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及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告訴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轉匯、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林裕勝2人知悉所轉匯、提領款項係詐欺所得,卻仍轉匯、提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陸續匯入第 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裕勝自荃盛公司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第四層被告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李俊霆再提領款項。依據此等犯罪模式,係分由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收購人頭帳戶、轉知詐欺機房訊息、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林裕勝2人對於所轉匯、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足見被告林裕勝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勝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裕勝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裕勝2人與「俞家豪」、「必勝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裕勝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妨害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係 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使法院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之判決,以至於公平正義無法獲得彰顯,不僅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阻礙事實真相之發現,更損害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亦不負有證明自己清白之責任,是被告行使緘默權、消極否認犯行或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均屬被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然倘被告以不正方法干擾或影響司法,阻礙偵審機關蒐證、保全證據或調查證據,而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即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核屬防禦權之濫用。舉例而言,被告在偵審過程中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栽贓、嫁禍或推卸責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司法程序等,即非被告防禦權之適法行使,而已達到妨害司法之程度。  ㈡關於妨害司法之行為,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我國法 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妨礙司法」之量刑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以為明瞭。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C1.1「妨礙司法」(Obstructing or   Imped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規定:若被告 故意在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中,妨礙、干擾或意圖妨礙、干擾司法,且該妨礙行為與被告犯罪行為或任何相關行為有關係,或與犯罪行為有緊密關聯時,犯罪等級加2。例如,直接、間接或意圖以威脅、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影響共犯、證人、陪審員。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否認犯罪或拒絕認罪協議者,不適用本條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試圖隱匿或處置證據」(Attempts to   Conceal or Dispose of Evidence)」列為其他加重因子, 此等行為如愈複雜、愈具規模或愈持久,就愈有可能增加犯行嚴重性;若此行為已受到其他犯罪指控時,量刑時應注意整體性原則。又「將犯罪責任推卸給他人」(Blame WronglyPlaced on Others)亦列為其他加重因子,如偵查作為因而受到妨礙,或有他人因此推卸行為而承受不利益,犯行嚴重性會因此加重。但被告單純行使權利而拒絕承擔犯罪責任或拒絕協助偵查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㈢準此,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時,除考量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因素外(併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尚應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之行為納入考量,包括被告在偵審過程中有無偽造、變造或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阻止對被告不利之證人作證、使證人為不實陳述、不當干擾或影響共犯或證人、栽贓、嫁禍或推卸責任予他人、協助共犯逃避追捕、不當干擾或影響執法人員或司法程序等行為,倘有該等行為,其具體情形及對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如何,亦即該等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性、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應一併加以審酌。質言之,倘被告有妨害司法行為,即評價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倘妨害司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高、情節較為複雜、規模較為龐大、時間較為持久、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較為嚴重,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反之,倘妨害司法行為與犯罪行為之緊密程度較低、情節較為單純、規模較為小型、時間較為短暫、對於司法權行使之影響程度較為輕微,則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惟如妨害司法行為業經他案追訴處罰,於量刑時應一併考量他案進行程度及處罰情形,為適當程度之從重量刑或不予從重量刑。至於被告單純否認犯罪或拒絕協助偵查作為者,核屬被告防禦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非屬妨害司法之行為,自不得從重量刑。析言之,在我國尚無妨害司法公正罪之規範下,倘不將妨害司法行為納入犯後態度之考量範疇,對於被告犯後妨礙偵審行為之負面態度未為妥適評價,則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用妨害司法行為脫免罪責或卸責他人,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對於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危害。  ㈣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於借款、還款之緣由及過程 ,金額、利息各多少,簽立、收回本票或借據之流程為何等情,均有勾串之行為,並虛構「俞家豪」、「必勝客」2人以掩飾匯款緣由及交款過程,被告李俊霆更刪除對話紀錄以阻礙偵審機關蒐證及調查證據,而有湮滅證據之舉,甚至與辯護人商討要找其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溝通如何串證,而有干擾及勾串證人之意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林裕勝2人上開行為已逾越防禦權適法行使之範疇,而達到妨害司法之程度,審酌其等妨害司法行為包括勾串共犯、證人、干擾證人及湮滅證據,行為態樣較多,且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其等於112年8月間即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密集聯絡商談上開事宜,妨害司法行為之頻率較高;又被告李俊霆已刪除對話紀錄,導致偵審機關無從取得此部分證據,其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與本案匯款緣由無關之其女友蔡弘儀到庭作證,而有干擾證人之情,不僅有礙於事實真相之發現,更對於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產生嚴重影響。本院就被告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之複雜性、規模性、持續性、嚴重性及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予以綜合考量,審酌其等犯後態度屬於不利之量刑因子,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因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行為之態樣較多、頻率較高、嚴重程度亦較高,故就被告李俊霆部分為較高程度之從重量刑,就被告林裕勝部分則為較低程度之從重量刑。  ㈤原審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僅審酌被告林裕勝2人 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漏未審酌被告林裕勝2人上開妨害司法行為及對司法權行使造成危害之嚴重程度,而僅量處高於最低法定本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實屬過輕,復未區分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嚴重程度較被告林裕勝為高,而對其等量處相同之刑度,亦有不當。被告林裕勝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林裕勝2人為求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林裕勝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低階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騙金額高達304萬餘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詐欺、洗錢之類 似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至65頁),其等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林裕勝2人自述為專科學歷(本院卷第136頁),其等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林裕勝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已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其等更於偵查中勾串共犯、證人、干擾證人及湮滅證據,嚴重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足見其等毫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且被告李俊霆妨害司法之程度較被告林裕勝為高,故對於被告李俊霆不利評價之程度亦較高;被告林裕勝自述從事旅遊業,被告李俊霆自述擔任客運站務員,其等均有家庭成員須要扶養(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其等有勞動能力及經濟來源,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僅小幅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林裕勝2人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  ㈡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並 說明:被告林裕勝2人參與本件詐欺轉匯告訴人之款項為206萬9,140元,屬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必要,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七、律師懲戒部分   被告李俊霆偵查中之辯護人郭明翰律師於本案偵查中之112 年8月23日20時46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我跟你說王律師有跟我講開庭狀況,我跟你說檢察官都在亂搞,他去165拉資料,找一個也叫俞家豪的人,就給林大哥看說,問說我們是不是騙俞家豪,當初林大哥不是跟俞家豪買快篩,檢察官根本不分青紅皂白,王律師說金流根本對不上阿,我跟王律師討論覺得檢察官沒招了拉,現在就亂你,看你會不會露出馬腳。」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被告林裕勝偵查中之辯護人王紹安律師似有將偵查機密洩漏與共犯李俊霆之辯護人之情,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郭明翰律師先於本案偵查中之112年8月8日15時15分向被告李俊霆表示:「當初我們的說法是女朋友交往,要借錢買房子,那我很想具狀寫說已經是前女友,怎麼可能找她法庭作證,有沒有買房子一事,我覺得檢察官是瞎扯啦。......那還跟老公說要跟前男友去開庭,老公不氣死才怪,所以我比較傾向說,就跟檢察官打迷糊仗啦,我覺得她不要來比較好。因為等於我又多一個人,多一個風險,不知道她怎麼講,所以我先具個狀,說強人所難,就說有聯絡過,但聯絡不上。」復於同年8月23日20時46分表示:「現在檢察官就是不死心,所以我們可能要找前女友出來見面討論一下,當初的說法是要買房子給女友,她也沒有過問我錢從哪裡來,她一定不知道,她知道就怪了。所以檢察官找她去開,就是沒招了,反正前女友去就是一問三不知。」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郭明翰律師有與被告李俊霆謀議要找被告李俊霆之女友蔡弘儀出庭作證並為虛偽陳述之情,其所為顯已逾越「證人準備」(witness preparation)之範疇,屬於不當之「證人指導」(witness coaching),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3項規定。從而,王紹安律師及郭明翰律師因涉有上開違失,而可能違反刑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應移由其等執行上開職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四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賀鶯雲 111年8月2日 假投資 111年8月2日12時 42分 304萬 2,083元 劉庭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 43分 200萬元 品尚工程行(負責人周昇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 16分 209萬元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4時2分 206萬 9,140元 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霆於111年8月2日1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207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5分 75萬元 111年8月2日12時 48分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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