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273-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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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 48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衍城、 黃文澔、黃洧明(以下合稱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俱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獲得其等之原諒,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信江泓儒之言,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詐欺前科,被告既非主謀,僅係聽從江泓儒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具主導、支配地位,而屬輔助功能,且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參與程度甚輕,且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對被告而言實為過重。請審酌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及予以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經此審理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給予被告緩刑,以利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雖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字第17504號卷第81頁、偵 字第35335號卷第58頁),或僅承認有幫同案被告江泓儒領款,但稱其不知道為詐騙款項等語(偵字第36776卷第42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54、138頁、本院卷第64、84頁),故無法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加重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稱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為疫情關係致計程車生意一落千丈,一時失慮遭江泓儒利用為車手,既非主謀,參與程度甚輕,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為過重云云。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楊衍城共4萬5,000元、告訴人黃文澔2萬7,000元、告訴人黃洧明1萬8,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113~114、117~120、153頁、本院卷第91~95頁)。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字卷第142頁、本院卷第69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復衡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㈢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江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142~143頁)、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再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除本案外,且另有: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判決上訴駁回;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1頁),顯見其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礙難允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