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283-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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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明鏜於民國111月5月間經由游國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50號案件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負責自其個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羅明鏜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淑芬,使鄧淑芬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81元,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39萬4,48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款項匯入羅明鏜帳戶後,羅明鏜即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當日前往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提領39萬4,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其所領得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羅明鏜並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鄧淑芬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業已表明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另被告則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中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270、271-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芬、證人游國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1737卷第64-65、62-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二重埔郵局監視器錄影擷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6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6日竹營字第113000020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宗內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1737卷第66-83、3-15、84-85、86-87頁、原審卷第187-189、191-195、197-2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未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犯罪(見偵緝字第267卷第37頁),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詳後述)尚未繳交,則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按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全然坦承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在起訴範圍,係屬贅文等語,請求更正刪除,併予敘明(見原審卷第42頁)。  ㈡被告與游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難認被告係於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因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為本案犯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岳父母照顧、做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配偶、子女及岳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獲得3,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45、4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雖上訴指稱:本人實無故意犯案,實在不知情觸犯 詐欺,希望給予機會判緩刑,有和解當事人同意,調解分期繳納,請法官給予機會扶養多位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上情,均經原審納入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和解後,即去向不明,完全未履行分文款項,實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自無從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再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此外,被告不僅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前因犯毒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案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 得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刑,惟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不再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科刑,是有關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狀,均屬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固然未說明關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白,雖不得為減刑事由,但仍可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惟有在量刑審酌說明內容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不至於影響科刑之判斷,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內容即可,併予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鄧淑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向鄧淑芬誆稱係駐阿富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致鄧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54萬881元。 111年5月4日12時15分 39萬4481元 羅明鏜 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8分 竹東二重埔郵局 3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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