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上訴-6285-2025021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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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4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依卷附事證可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在此等基礎下,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