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286-20241231-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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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交保後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於每日晚上20:30向 戶籍所在地三重派出所警局報到後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有甲狀腺疾病及心律不整病歷,須每日服藥控制病情。 懇請庭上法官體諒被告病況,准予交保。  ㈢被告家中有年邁80歳老母親,思兒獄中生活情況,請鈞長能 體諒母子思念之心,以解心中之情。被告深感悔悟,願以二萬元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典蓉、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並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所定之羈 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深感悔悟,願以二萬元交保云云,委無可採。  ㈤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並未以「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列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每日晚上20:30向戶籍所在地三重派出所警局報到後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甲狀腺疾病及心律不整病歷,須每 日服藥控制病情,請體諒被告病況,准予交保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之相關診斷資料,亦未釋明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家中有年邁80歳老母親,思兒獄中生 活情況,請體諒母子思念之心,以解心中之情云云,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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