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86-20250213-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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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内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佐,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社會公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本案有被告之自白,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資料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要件相符,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