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M-113-上訴-6287-202503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韶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6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告訴人徐嘉華前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滿屋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徐嘉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徐嘉華交付款項,徐嘉華驚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而被告與蘇子硯(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暱稱「黃煜翔」、「鄭維謙」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輔門市」,由被告持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識別證,向佯裝徐嘉華之員警收取新臺幣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佯裝徐嘉華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拿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蘇子硯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各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5、166至168頁),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第4、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是因為上網求職而 被詐欺集團利用,現在才剛找到工作不到1、2個月,因為新工作,也不太可能做易服勞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經告訴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與家庭狀況等情,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關於其工作及家庭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171頁),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量刑;至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剛找到新工作,無法易服勞動云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其於緩刑期間犯本案,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