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3-上訴-6290-202502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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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凱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前往超市置物櫃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報酬之工作,明知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承接該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白少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白少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16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地上。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而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婉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依臉書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收送包裹的工作就去做,我是按照指示去領取包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一般人若有 領取、寄送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將包裹置放於置物櫃,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詐欺集團常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多是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由取簿手領取包裹等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不自己出面、卻願支付顯不相當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旋即送出,多係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以此隱匿該支付薪資者之身分。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資訊,是收取包裹,並未見到對方(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直接向其下工作指令之人面對面進行面試,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明顯悖於常情。又對方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在臉書廣告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再佐以被告行為時已滿41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商(見偵字卷第15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又依被告所述,僅單純代為領送包裹,每件即許以500至600元報酬,此與其勞務顯不相當,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經手之包裹並非合法,其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不知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徵諸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 可或缺之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要求可掌控之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再轉寄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31分許依臉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家樂福超市○○店,領取置於該處置物櫃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地上,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被告仍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依指示收送包裹,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負責分擔至家樂福超市內壢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被告領取內有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用意係為利用人頭帳戶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白少汶人頭帳戶內,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並轉交上揭帳戶提款卡後,由該集團成員持有、使用,最終再由不詳成員拿取詐欺所得款項,顯見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自己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非毫無所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提領包裏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均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追徵,難認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竟依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前往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 偵字卷第18頁、第140頁,原審卷第204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總計12萬9951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9981元+2萬9983元=12萬9951元)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屬絕對義務沒收,且本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之情形,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12萬9951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雯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愛上新鮮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告訴人陳淑雯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淑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白少汶名下 遠東銀行帳戶 2 吳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婉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簽署金流協議,才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賣商品等語,致被害人吳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月1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1元 白少汶名下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月1日 22時33分許 2萬998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證頁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頁)。 2、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3、陳淑雯與詐騙集團之電話紀錄、陳淑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白少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1頁)。 2、吳婉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3、吳婉婷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陳信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