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94-202503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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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第1413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益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李益丞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即「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土地公」(亦自稱「小楊」)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李益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故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約定每次可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李益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土地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僅限於下述㈠、㈡所示部分,不含㈢所示部分),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暱稱「盧燕例」名義結識與林妙蓉後,即向林妙蓉佯稱:其係理財專家,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妙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9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與林妙蓉見面,並冒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出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妙蓉後,隨即向林妙蓉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各1枚)予林妙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妙蓉、「謝秉成」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土地公」指示搭高鐵前往高鐵左營站3樓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 暱稱「曾裕閔」名義結識與連惠蓉後,即向連惠蓉謊稱:若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連惠蓉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連惠蓉見面,並冒用「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出示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連惠蓉後,隨即向連惠蓉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各1枚)予連惠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惠蓉、「謝秉成」及「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益丞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土地公」指示前往臺北車站,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置於臺北車站1樓某男廁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上繳,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 暱稱「陳曉莉」名義結識與朱石屏後,即向朱石屏謊稱:若依指示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朱石屏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復由李益丞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與朱石屏見面,並冒用某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謝秉成」之名義,向朱石屏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土地公」指示搭高鐵前往高鐵臺南站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嗣因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以下合稱林妙蓉等3人)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益丞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94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33至37頁之刑事上訴抗告狀所載),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132至133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書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卷〈下稱偵字第44999號卷〉第7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430號卷〈下稱偵字第430號卷〉第9至13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1至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3至59頁、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5324號卷〉第7至10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蓉、連惠蓉、朱石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林妙蓉】少連偵字卷第71至82頁、【連惠蓉】偵字第430號卷第15至17頁、【朱石屏】偵字第44999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25324號卷第11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妙蓉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紀錄截圖及現金收款收據(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告訴人連惠蓉所提出之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0號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朱石屏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時與被告之合照照片(見偵字第25324號卷第21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則被告既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均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  ⒉關於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犯行固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因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亦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訴字卷第56頁、第6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土地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謝秉成」之印文及「謝秉成」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此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 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其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然因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認起訴書僅係漏列所犯法條,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判決誤認此部分法條漏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均屬被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後述),然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未當。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核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該工作證在一般交易市場難認有何客觀價值,自無從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工作證後,復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稍有未恰。  ㈣至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然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遭詐騙金額,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輕度量刑,且其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渠等所受損失,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是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並主張依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㈤是以,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曾為香蕉中盤商且約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見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字第430號卷第11頁、少連偵字卷第12至13頁、偵緝字卷第54頁、第59頁、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跑一單的報酬是3,000至5 ,000元,總共獲得之報酬約3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收一次款的報酬為3,000至5,000元,本案至少可收到3,000至5,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8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3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人林妙蓉等3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現金後,隨即依「土地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贓款全數上繳「土地公」或其指定人員,業據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固屬被告夥同「土地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俱經被告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妙蓉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連惠蓉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石屏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卷宗出處 1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告訴人林妙蓉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謝秉成」署押(簽名)1枚。 見偵字第430號卷第21頁。 2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即事實欄一㈡所示交付告訴人連惠蓉之收據)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謝秉成」署押(簽名)1枚。 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第141頁。 3 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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