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HM-113-上訴-6296-202503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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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翔 指定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7號、第2258號、第4 258號、第4259號、第4264號、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龔翔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龔翔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龔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175、368、36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聶家祥(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與同案被 告陳永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持開山刀、藍波刀揮砍告訴人,不僅不顧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民國103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旁見聞,且在告訴人倒地而無還擊之力之際,進而追趕上前對告訴人持續揮砍,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已盡 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僅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無法籌措和解金,待被告出監後將盡力籌措和解金以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與陳永宗分別持刀多次揮砍告訴人成傷,均係基於單一之重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陳永宗就本案重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嗣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88、389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適應性薄弱,且被告具有攻擊暴力性,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揆諸前開說明,不因檢察官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即可補正,依此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張維欣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竟邀約陳永宗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張維欣工作地點附近埋伏,欲教訓張維欣之曖昧對象,隨即恣意在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聶○○前砍傷素未相識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亦使兒童聶○○遭受極大驚嚇,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且被告公然持刀揮砍告訴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並無 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以被告上述前科、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女友張維欣 與不詳之人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邀約陳永宗一同前往上址教訓該名曖昧對象,卻因誤認對象而持刀械揮砍素未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敗壞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在兒童聶○○面前為本案犯行,亦對兒童聶○○身心留下不可抹滅之陰影,影響深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雖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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