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訴-6298-202501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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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良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佳良、李基禎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黃佳良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辯解,希望可以再從輕量刑等語;被告李基禎上訴意旨則略以:我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以便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查被害人歐陽淑珠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亦表 示沒有意願與被告李基禎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 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本件上訴人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其行為後法律有修正變更,依前揭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上訴人。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所犯經合併評價後,既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被告黃佳良、李基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不輕,及被告二人所參與部分之程度不同。再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上開從輕量刑之事由,惟尚未能合理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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