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301-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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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韋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件僅幫友人領包裹,卻遭判刑 較車手為重,被告承認行為錯誤願意承擔刑責,已與半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答應於執行完畢後工作還錢,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緝1373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3、106至107、110頁、本院卷第127頁),且因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偵緝1373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取簿手,非屬詐欺集團指揮核心之角色,且與實際前往取款、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相較,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促成犯罪成果之實現與支配力顯低於共犯之車手、收水,是被告與車手、收水等共犯間對於犯罪實現及支配力等犯罪情節應為適當比較,妥適評價,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車手、收水之角色,是衡酌被告僅為1次取交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韓嘉雲寄送帳戶資料之包裹,惟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致為併罰處理,然就被告僅1次性取交包裹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重,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捷運站置物櫃領取包裹而擔 任取簿手,致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僅為1次取交包裹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因該包裹內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帳戶進而成為詐欺集團供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致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前往領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而言,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交包裹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取得、處分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廖新妤、周采妮達成和解,待其出獄後履行賠償,足見其能面對己過,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54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及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1,350元,因於111年底失業致自暴自棄吸毒,經友人介紹工作始犯本案,5歲兒子與2歲女兒現均由母親照顧,家裡經濟來源為被告與其配偶,其心臟裝有支架,罹患高血壓、心衰竭、肺積水疾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身體狀況欠佳,復衡酌當事人、告訴人等就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再被告所犯5罪,係由其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帳戶資 料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後,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再利用該帳戶為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等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犯罪時間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韓嘉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郭柏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廖新妤)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侯秉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采妮)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