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上訴-6303-20250106-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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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紘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1、28151、28706、29583、3 7075、38562、39145號、113年度偵字第442、4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紘瑋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特提起上訴,惟因尚有卷證資料需予詳閱,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等語(本院卷第51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同居之祖父收領,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217、235、239),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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