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3-上訴-6307-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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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70號、第22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 暨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卜奕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緩刑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附表甲各編號「 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卜奕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2、122頁),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狀及刑罰相關內容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2年2月20日某時)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3次犯行)所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至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照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揭「‥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見此規定僅是宣告刑之外部界限,並非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僅於法院形成罪刑判決時,裁量刑度應納入宣告刑審酌事項,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同此法旨,仍是法院形成宣告刑時應妥適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說明 被告本件行為(112年2月20日)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被訴之罪,然於本院已自白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06至307、368至369頁),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2至15行所載),故無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不侔而無從適用,至各行為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罪(共3罪),則均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各罪裁量刑度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該款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致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匯出款項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業已認罪,可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於本院自白,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於本院業已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履行期尚未開始),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另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程琦私下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此有被告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認原審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既有法律修正、增訂公布生效施行且均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刑罰內容有關,原審判決宣判時之113年6月3日,上開法律修正、增訂均尚未公布生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則增修亦有未洽,原審就被告上開各罪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而被告上開各罪宣告刑既撤銷,所定執行刑則失所附麗,亦一併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又本案裁判時之詐欺防制條例全文、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如上述),被告雖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及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不等數額,而被告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即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欄所載),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增加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分期履行之和解條件,並私下與告訴人程琦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且已履行第1期款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積極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努力填補損害的作為,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及從事房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數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自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並於被害人匯款後依指示轉匯或提現,而觸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上開各犯行之時間緊接,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各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低(肇因於被告提供上述金融帳戶所衍生)及時間間隔甚短(集中於112年3月間),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詳附表甲各編號所載),且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而告訴人程琦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定執行刑亦受不利益限制變更原則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㈡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14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其以不確定故意而形成觸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合同犯意,造成附表一各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後,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示金流),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告訴人程琦均達成分期之和解條件,復據上開之人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詳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已然知錯並積極與上開各人均達成和解且取得其等之原諒,犯罪後之態度仍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對其本件犯罪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失,表現勇於負責之賠償態度,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既已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用以補償其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補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和解心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各編號「緩刑條件」欄所示對被害人賴惠佑、顏映南及告訴人程琦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以維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陳旭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 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情形(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賴惠佑 (112年度偵緝字第5625號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楊宥螢」、「營業員〜蘋果」向賴惠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10時18分、50萬元 廖建涵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50萬58元、30萬47元至卜奕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轉匯141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LINE暱稱「吳建鉉」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2 告訴人程琦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如匯款以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17日 、50萬元 同上 3 被害人顏映南 (112年度偵字第59339號、第6086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程琦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顏映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50萬元 ②112年3月20日、180萬元 同上 ①112年3月14日10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4萬250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14日15時4分許轉匯49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②112年3月20日10時33分、112年3月21日0時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40萬58元、50萬25元至卜奕廷富邦銀行帳戶,卜奕廷於112年3月20日10時44分、112年3月21日11時58分許轉匯140萬元、143萬元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卜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甲】 編號 緩刑條件 備註 一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賴惠佑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賴惠佑之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二 被告卜奕廷應向告訴人程琦給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程琦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書所載,備註:和解書參本院卷第 139頁)。 三 被告卜奕廷應向被害人顏映南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給付方式:被告卜奕廷自114年3月15日起每月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顏映南之郵局 國史館支局帳戶(帳號及其餘和解內容均詳卷內和解筆錄所載,備註: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