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3-上訴-6310-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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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89頁),被告海為翔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游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顯見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JC」、「智禾官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風險,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方式乙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前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另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是本案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而未對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至於告訴人其他遭詐騙既遂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自無法令被告就該部分負責。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