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11-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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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奕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卓奕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共2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共4罪,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4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本件據告訴人鄭建成所陳,被告所經營潤欣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迄今未辦理停業,有上證一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稱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本件係告訴人鄭建成遺失被告所開立票面金額170萬元之工程款支票,該等金額被告已未給付,復再藉此詐得告訴人所匯94萬元,告訴人鄭建成實際損失高達264萬元,而潤欣公司106年8月3日資本總額係500萬元,有上證二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並非無力支付,而係惡意欺騙告訴人鄭建成而始終不給付款項;另告訴人鄭建成於提出本件告訴前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被告將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借款及上開款項共計500萬元,於前半年按月給付1萬元,之後每月支付1.5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款項,可知被告毫無還款意願,惡性重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所涉詐欺罪嫌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當,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被告部分:被告並無科刑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素行良好,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並非無意與告訴人鄭建成和解,係因經濟狀況非佳,不足以支付告訴人鄭建成之高額和解金,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109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⒈⒉、㈡所示之 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素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或被告上訴所稱其坦承犯行及素行良好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判決認定施詐之金額為94萬元,告訴人所指264萬元或500萬元,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係工程債務,尚難合計為被告施詐之金額,併予敘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告訴人鄭建成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鄭建成所請指摘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至於被告上訴另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有無需要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明確表示不用,其無能力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亦無與告訴人鄭建成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另衡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未得告訴人鄭建成最後諒解,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開所請,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奕陵 (原名:卓淑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5742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奕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奕陵為潤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欣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號)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關公司內人員僱用暨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義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員工侯玉娟(所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均明知潤欣公司從未僱請江盛祥及郭清鈿在該公司任職,卓 奕陵委由侯玉娟於民國109年1月底前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江盛祥及郭清鈿等其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虛偽登載江盛祥及郭清鈿於108年度自潤欣公司支薪新臺幣(下同)39萬6千元之不實員工薪資資料,並於109年1月底前某日,將上開資料傳輸至財政部財稅中心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江盛祥、郭清鈿於108年度各領有薪資39萬6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後並將江盛祥、郭清鈿上開薪資列為潤欣公司薪資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稅捐機關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盛祥、郭清鈿納稅義務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潤欣公司薪資列報情形,潤欣公司出具承諾書同意剔除江盛祥、郭清鈿之薪資支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此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註銷上開薪資所得。 ⒉於108年1月某日後,卓奕陵委由侯玉娟填發虛偽不實之潤欣 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於潤欣工程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偽記載全年薪資支出152萬3200元、234萬4800元等內容,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使潤欣工程公司因此逃漏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足以生損害於該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潤欣工程公司。 ㈡鄭建成為建成油漆工程行負責人。鄭建成於105年底向潤欣公 司承攬「桃園青埔鋁門窗工廠」油漆施作工程;於106年中向潤欣公司承攬苗栗竹南「陶氏化工竹南廠」油漆工程,卓奕陵於106年7月31日前之某日,知悉鄭建成遺失卓奕陵先前開立給鄭建成給付工程款等欠款之票款共170萬元華南銀行支票,明知無須款項提供銀行止付擔保,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建成佯稱:需由鄭建成匯入94萬元、另由其匯入先前積欠鄭建成之76萬元,合計170萬元與支票同額之款項,供銀行兌付擔保等語,致鄭建成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31日匯款94萬元至潤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嗣經屢次與卓奕陵聯繫,而遭一再藉故推託,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成告訴、江盛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盛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鄭建成及證人林宛茹於偵查中、證人侯玉娟於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江盛祥提供之通話紀錄及通聯記錄、告訴人鄭建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潤欣公司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1847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9月1日書函、109年9月4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5日函暨附承諾書及電話譯文、財政部北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9年5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國稅局竹北分局109年6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50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影卷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㈠2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所謂基本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 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㈡所示犯行,雖認其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知悉告訴人鄭建成遺失其所開立票據之際,未即時為報案、申報票據遺失、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或向金融機構尋求票據遺失後續處理事宜等首要相關票據遺失保全、救濟程序行為,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鄭建成誆稱需提供等同票據所載金額款項予銀行作擔保止付,彼此一同攤付即可,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遂匯入94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潤欣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迨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幾經告訴人鄭建成催告亦未將匯入款項返還等事實,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該部分所載事實及適用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罪名(見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罪數: ⒈事實㈠1、2部分: ①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 認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潤欣工程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 ③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潤欣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④就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修正前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⑤被告就107年、108年等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詐得金額9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查,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潤欣公司因而逃漏10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1萬1746元、未分配盈餘稅額4萬2349元、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萬9691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6527元,惟潤欣公司逃漏稅捐,依法將由稅捐機關對潤欣公司追繳稅款並處罰鍰,本案如就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有使潤欣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㈤㈤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⒈ 卓奕陵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事實欄一、㈠⒉ 卓奕陵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卓奕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