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313-202503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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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翊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第273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方翊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2、9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5570卷第7頁暨其反面;原審卷第73頁、第109頁、第121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亦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此有原審法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麗姬行騙,致其受騙70萬元,非但造成告訴人蒙受上揭損害,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亦無從對之求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犯行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割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自白減刑規定,雖有瑕疵,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業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已敘明將自白洗錢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故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且持續工作賺錢,以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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