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14-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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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霖 選任辯護人 楊啓源律師 周金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睿霖被訴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四編號1至3無罪部 分均撤銷。 蔡睿霖犯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界定 壹、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之程式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即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以符合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所稱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所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且具有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其關於時間、地點等事實要素之記載,固係辨別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然非必然且絕對之指標。在不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充分行使之情況下,凡與具體社會事實有關之行為對象、客體、流程、結果,及周遭背景等情事,均應合併為整體之觀察、判斷。是經綜合判斷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其相對應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容,足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合法起訴者,法院本於訴訟繫屬之審判權力與義務,應在無礙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縱令檢察官所舉卷附證據資料或所犯法條欄所引用法條之記載有所疏漏,法院仍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黃財鎖民國109年5月15日,經 由少年范○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勞動服務)介紹,李宗霖於109年4月間經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介紹,與李丞凱、游惟安共同加入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黃財鎖、李宗霖、李丞凱、游惟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分工方式約為:先由李偉綸、『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因附表所示之人涉犯刑案,必須交付黃金、提款卡及密碼或現金予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黃財鎖、李宗霖、李丞凱、游惟安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李偉綸、『小噴噴』以中國大陸門號或微信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人住處,以出示假冒台北或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或提款卡予以監管云云而詐得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再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見起訴書第2至7頁)及檢察官民國112年2月18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內容(見訴字卷一第213頁),並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核被告所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蔡睿霖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足徵本案起訴範圍除被告蔡睿霖招募李宗霖加入李偉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下稱小噴噴)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外,尚包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且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以出示假冒台北或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檢察官、必須收取款項或提款卡予以監管」之文件(起訴書漏載文件2字,即行使偽造公文書)、將詐得財物上繳回犯罪集團(洗錢)及起訴書附表所提及持提款卡盜領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之事實,不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檢察官漏引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之法條,而異其認定,合先敘明。 乙、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載稱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並表示不受理(即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亦陳稱僅就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蔡睿霖(微信暱稱「小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萬」之友人(下稱萬)邀約,加入萬、小噴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國」、「破壞神比魯斯」及李偉綸(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並於109年4月間招募李宗霖(微信暱稱小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李宗霖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睿霖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蔡睿霖、李宗霖、萬、小噴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壹編號1至4)、行使偽造公文書(附表壹編號4)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將被詐騙之財物交予依小噴噴指示而前往拿取之李宗霖,或置放在指定處所而逕由李宗霖取走,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附表壹編號4所示之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李宗霖再於附表壹編號1至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持該欄所示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李宗霖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接續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李宗霖並依小噴噴指示,將其所提領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自費陪弟處所拿取之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錢,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該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蔡睿霖於過程中曾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遇,且將萬委由其代為交付之李宗霖薪資(含車資)轉交李宗霖,並向小噴噴回報李宗霖上班狀況。迨李宗霖因另案於109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12號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2頁),證人即共犯李宗霖於原審亦坦認其有為附表壹所示犯行,且有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詳見附表壹「證據及卷證出處」欄)可稽,復有被告與李宗霖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至16頁)、扣案李宗霖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包括ATM提款交易明細、現金、GoogleMap、高鐵車票及查獲現金照片等在內,見偵字卷第76至96、96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及微信擷圖(見偵字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附表壹編號1部分,告訴人文陳桓尚有交付護照,此據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證述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漏載,爰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本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有利。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其高中同學李宗霖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參以李宗霖向小噴噴反應薪資過少時,小噴噴要李宗霖找被告,而被告經李宗霖告知後,即與萬磋商李宗霖之薪資待遇,並將萬委由其代交之李宗霖薪水(含車資)轉交李宗霖,被告復向小噴噴提及李宗霖上班工作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李宗霖供陳在卷,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李宗霖犯行為何並參與其中,方會有上開磋商薪資、轉交薪水及回報工作情況之舉。被告就附表壹所示犯行,既與李宗霖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偽造公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就附表壹部分,雖均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壹編號1至4部分,亦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就附表壹編號4部分,復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皆於起訴書及其附表中敘及,已屬起訴範圍,本院應予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就起訴犯罪事實中與李宗霖有關部分認罪,未必故意部分也認罪,清楚本案犯罪事實共有5件與李宗霖有關部分(見本院卷第242頁);參以原審曾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名(見訴字卷一第261、315至316頁、訴字卷二第342頁),且李宗霖業經原審判處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足徵被告業已知悉其被訴事實範圍及所犯罪名而併為答辯、防禦,參以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對於最後論罪之結果並無重大影響,且經本院實質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之辯護權行使,併此說明。 五、被告與李宗霖、萬、小噴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與李宗霖共犯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縱李宗霖當時尚未滿18歲,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六、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人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七、被告就附表壹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未合,無此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分別視已起訴之前案已否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日,經萬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判決上訴駁回,已於111年10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0、51至53頁)可考。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既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既係於112年1月19日方繫屬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5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究上情,就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 四編號1至3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未洽,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未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亦有違誤,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壹所示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年輕識淺,自陳因殯葬業收入太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並未因李宗霖前開犯行再予抽成而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其犯罪可責難性應較李宗霖為低;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乃從事殯葬業,目前幫家裡做炸雞店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迄今猶未取能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手段、 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柒、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條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李宗霖於附表壹編號4所示時、地出示予告訴人陳玉蓮觀看之偽造公文書,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三、被告介紹李宗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1萬元報酬,業經 另案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若重複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告訴人文陳桓所交付之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各該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倘經告訴人文陳桓申請補發護照、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申請掛失並補辦提款卡,原護照、提款卡即失功用,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二)李宗霖持提款卡提領之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現金及其自告訴 人費陪弟處所取得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錢,均已由李宗霖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雖與李宗霖共犯本案,然其並非直接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其於本案除獲取前開1萬元外,並未因李宗霖為上開犯行而再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壹各該編號所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李丞凱、游惟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附表貳編號2、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⑵黃財鎖於警詢、偵查、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⑶李丞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⑷告訴人黃陳玉、陳碧雲於警詢之指訴、⑸證人邵敬程於警詢、少年法庭之供述及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邵敬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⑹黃財鎖提供「鴻圖霸業」之微信對話紀錄、視訊影像、李偉綸之戶籍照片、⑺黃財鎖手機內中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錄照片、⑻黃財鎖提領告訴人黃陳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交易明細表、⑼黃財鎖交付款項予范○哲之監視器錄影畫面、⑽李丞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假公文、⑾游惟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門號0000000000號之刑案紀錄、刑案現場照片、警員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⑿告訴人黃陳玉之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9年5月20日、5月21日黃金業務收據、UBS銀行黃金證書、⒀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⒁游惟安勞保資料、⒂警員112年7月19日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所犯詐欺附表貳所示告訴人 之犯行,固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惟起訴書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之行為分擔為何;再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亦僅足認附表貳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且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為行為人等節,而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既無事證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黃財鎖、李丞凱、游惟安間,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上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又 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似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己、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壹(以告訴人交付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所得財物 提款時間 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備註 1 文陳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4日11時起去電文陳桓,冒稱為隊長,佯稱文陳桓電話費未繳,且已涉及刑案,必須將護照、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文陳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3時許,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護照置放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處(正確地址詳卷)樓下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⑴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⑵持左列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1萬元1筆(共15萬元,此不含手續費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文陳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⑵告訴人文陳桓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2 黃若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8日15時30分起去電黃若婷,冒稱為調查局人員,佯稱黃若婷異常領藥,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黃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桃園市平鎮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之機車腳踏板上,由李宗霖取走。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⑵告訴人黃若婷所提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3 陳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29日8、9時起致電陳吳美玲,冒稱為台中地檢署人員,佯稱有詐騙集團要冒領其金錢,請其協助辦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云云,致陳吳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81號附近,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李宗霖。 李宗霖旋於同日持左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1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⑵告訴人陳吳美玲所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4 陳玉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8日9時起致電陳玉蓮,分別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陳玉蓮未繳電話費,涉及洗錢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致陳玉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5月12日14時許,在其○○市○○區住家(正確地址詳卷)附近,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各1張交予李宗霖,李宗霖並出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1紙予陳玉蓮觀看而行使之。 李宗霖旋⑴自109年5月12日至14日,持陳玉蓮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44萬4,300元(包括手續費則為44萬4,334元,起訴書誤載為434萬4,334元 )、⑵自109年5月12日起,持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6萬5,660元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陳玉蓮所提郵局存摺影本、星展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2頁反面、第54至60頁)  。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費陪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起致電費陪弟,分別冒稱為高雄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佯稱費陪弟涉及刑案,必須將款項交出,配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致費陪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②109年5月21日13時14分許、③109年5月21日14時24分許,將現金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至109年5月21日14時50分間,交付現金、黃金、金飾等總價值共計698萬8,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訴字卷一第213頁》更正之)置放在費陪弟○○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門口前,由李宗霖取走。 無 ⑴證人即告訴人費陪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 ⑵告訴人費陪弟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63至74頁反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蔡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收取之被告 1 黃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9日假冒警察局隊長,以電話向黃陳玉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5月19日14時許 霧峰農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旋即遭分別提領8萬元、14萬元。 黃財鎖 2 同上 同上 109年5月20日15時40分 交付黃金1公斤(價值169萬6,789元) 游惟安 3 陳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戶政事務所 ,以電話向陳碧雲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云云。 109年6月24日11時許 ,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43巷口 28萬元 李丞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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