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15-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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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0、5904、30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石榮輝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石榮輝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三】之科刑部分)駁回 。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榮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6、135、192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計15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法條餘地。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爰 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犯「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輕。 2.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16850號卷第353、354頁,金訴卷一第249、399、446頁,本院卷第116、118、192頁),且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之收水工作,得自轉交款項從中抽取1%金額之款項作為報酬乙情,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字第5904號卷第324頁、偵字第16850號卷第354頁),審酌當時距離案發較為接近,被告當時之記憶較為鮮明,應屬可採,則被告為前開犯行應獲有共計7,0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提領款項之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5提領款項之1萬元、2萬元、1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6、7提領款項之1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8提領款項之6萬元+附表一編號9提領款款項之15萬元+附表一編號10提領款項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11提領款項之1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提領款項之2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3提領款項之3萬元+附表一編號14提領款項之6,000元+附表一編號15提領款項之15萬元)×1%=7,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復於114年1月21日、2月10日繳回本案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犯罪所得6,000元、1,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218頁),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僅係擔任取款端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而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均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之犯罪態樣係其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陳學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並可從中抽取1%金額款項作為報酬,嗣被告與「冠宏」、「旺財」、陳學中與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被告則依「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繼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所為事實欄一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依其事實欄二(附表二、三)犯罪情節,並無過重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科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犯行,分別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15罪刑,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為沒收追徵部分,雖有說明科刑、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因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並於偵審中自白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含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17日賠償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呂昀哲5,0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復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同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 且已賠償告訴人呂昀哲,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亦有上開⑶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可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轉匯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已有不該,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包含其自白附表一洗錢罪部分),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張琦、呂昀哲達成調解,然於賠償告訴人張琦5,000元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呂昀哲5,000元等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郵政匯款單據在卷為憑(審金訴字卷第119、120頁,金訴字卷第509、513頁,本院卷第2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狀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夜市從事販售燒烤工作,案發前因疫情遭裁員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及其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甲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之收水工作,獲有共計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前開款項並未扣案,且除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張琦、編號14呂昀哲各5,000元,超過其就附表一編號11、14所獲得之1,000元、60元酬勞,是該1,000元、6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5,940元款項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附表一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7,000元,業如前述,應由本院就上開繳回之5,940元諭知沒收。2.被告自同案被告陳學中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再上繳集團其他成員,另關於事實欄二之附表三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未曾經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附表二、三】之科刑)部分 :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三)所載犯行,分別論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計4罪刑,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 二(附表二、三)所載犯行,並就其中事實欄二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身分不詳之「阿炮」共同為詐欺、洗錢行為,分擔層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亦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雖曾與附表三編號2之告訴人曾素貞達成調解,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2萬元)、4月(併科罰金3萬元)、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及其素行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與附表二、三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是原判決此部分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有屬於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至15),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6)、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7至19),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 石榮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事實欄二(附表二)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石榮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