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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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梁智幃;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解。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疑,已詳如前述。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如前述。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