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19-202503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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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琳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吉琳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152至1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吉琳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暱稱「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程」所指定之人。陳吉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good engineer」、「孫玉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good engineer」、「孫玉盈」之人,於110年8月間之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鍾寶珠聯繫,並對鍾寶珠佯稱:寄行李箱與鍾寶珠,需支付一定金額云云,致鍾寶珠陷於錯誤,鍾寶珠於112年9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吉琳,陳吉琳收取款項後,旋依「程」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並收取3萬7,000元之報酬。前開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再度指示鍾寶珠支付款項,經鍾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陳吉琳則於112年9月26日,受「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向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VIVO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good engineer」、「孫玉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漏載,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參、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重大 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賠償其損失,全無悔意,原審所量刑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另為適當之刑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8、152、15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始終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 ,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鍾寶珠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已失所據,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履行(詳附件之和解及履行內容),難認其有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從認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檢察官、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理。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犯後態度尚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被告與鍾寶珠和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鍾寶珠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 入鍾寶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