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M-113-上訴-6322-202502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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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洋(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ANDY 周」之人,惟本案車手賴郁駿亦應予調查,不要讓賴郁駿逍遙法外,被告已相當後悔,於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原審認為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說我的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就可以跟他們借到錢,他們做完每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等語(見偵卷㈡第35頁),是「ANDY周」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而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帳戶使用,允諾將進出本案帳戶之款項朋分予被告。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跟我約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一間咖啡廳旁邊的信箱,叫我把身分證影本、提款卡丟進信箱,對方打來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㈡第34頁),此種交付方式無法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且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除可避免身分曝光外,更可達到避人耳目之效果,是凡具有正常思考能力之人,均可察覺此絕非合法代辦貸款人員所可能採取之手段,「ANDY周」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為貪圖「ANDY周」所允諾將朋分之款項,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ANDY周」指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任賴郁駿,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N DY周」,並提出其與賴郁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賴郁駿之介紹而認識「ANDY周」乙節為真,惟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本具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賴郁駿與被告至多僅為同事關係,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甚至無法確認賴郁駿姓名如何書寫(見審金訴卷第36頁),可見二人之交情仍難認有合理之信賴基礎;況依被告前揭偵訊時供述之情詞,可見被告係與「ANDY周」直接洽談交付其身分證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及租借帳戶所得分取款項等事宜之人,是被告明知「ANDY周」有前述種種可疑要求,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此部分之判斷與決定,顯然已與是否信任賴郁駿無關;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賴郁駿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認其等相識之情,然通觀該等內容,大皆為被告案發後向賴郁駿要求協助負擔一半後續執行之費用,但為賴郁駿所拒絕之對話,均不足認定被告係因信任賴郁駿而受其欺騙、控制或支配本案行為,是該對話內容,仍無法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1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