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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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