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26-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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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44號、第 46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4、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等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9次販賣 皆係販賣毒品予廖翊縢,販售期間橫跨短暫,皆係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販賣同一毒品同一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僅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惡性較低,且被告於遭查獲毒品後,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用以扶養父母,品行仍屬良善,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證人廖翊縢歷次所為證述,可知其係因朋友欲購買大麻煙 彈,其方分次與被告聯繫而購買,並先後面交毒品、面交或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以完成各次交易(參他卷第173至195、285至299、393至395頁),核與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情形相合(參偵46267卷第35至109頁),且觀諸原判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除編號4、5皆為112年8月2日外,其餘編號1至3、6至9之販賣毒品時間各為112年7月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5日及同年10月4日,毒品交易時間復有相當之差距,足見被告各次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毒品交易時間雖各為112年8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晚間11時43分許,係在同1天內為2次交易,惟細繹被告與廖翊縢間該日之對話紀錄,於凌晨1時15分許,廖翊縢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大麻煙彈,在凌晨2時7分被告表示「快到囉」,廖翊縢旋回覆「沒問題!」「剛剛沒看到訊息哈哈哈」、「我下樓」,被告再於凌晨2時8分許表示「3分鐘」,該次毒品交易即已結束,待晚間9時55分許被告方又打語音通話與廖翊縢聯繫後,於晚間10時13分許表示「11:00給我答案囉」,廖翊縢旋回以「+2」,被告應允後,廖翊縢再請求被告將大麻煙彈送至內湖(參偵46267卷第77頁),顯然係被告與廖翊縢在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完成毒品交易後,於該日晚間被告再訊問廖翊縢是否仍有毒品需求,方再次達成交易2顆大麻煙彈之合意甚明,當非2人間僅1次達成交易毒品合意,而由被告2次前往送交毒品,被告係分別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自應獨立論罪甚明。被告上訴主張販賣予廖翊縢之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云云,自無理由,不足為採。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事實欄一㈡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7月、2年8月、2年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7月、2年9月、1年4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除遭查獲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於112年8月27日再與他人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同年9月20日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始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反足認其係不知悔悟,無法記取教訓,方會一再欲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利,縱使其坦認犯行,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惡性亦非輕,品行復難認端正,原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之違誤。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時間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刑期為大幅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944、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濬承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及交易方式,販賣9次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予廖翊縢。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 時3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及以每公克800元至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於112年8月2日7時26分至同年月10日16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昀芳洽談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煙油1顆(含煙桿),因交易時間未談妥,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㈢嗣於112年8月13日22時2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油20顆、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濬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一㈠,核與證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翊縢之對話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廖翊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又證人林奕瑲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奕瑲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呂家全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等語,證人呂家全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證人林沅鋒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證人廖翊縢購入毒品等語,證人林沅鋒於112年11月2日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煙油1顆,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2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廖翊縢向被告購入之煙油,轉售予證人林奕瑲、呂家全、林沅鋒後,既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廖翊縢之煙油,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㈡,核與證人呂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昀芳之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扣案之煙油20顆,經檢視其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煙草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且查被告自陳本案所賣毒品之成本是800元至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其以1顆煙油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廖翊縢,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呂昀芳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固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但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即為警查獲,自應成立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9次為販賣而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之。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分別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惟審酌被告販賣既遂、未遂之對象均僅1人,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及再遞減之。 4.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被告供陳:本案毒品來源都是Telegram暱稱「KAY」之人,與我在偵查中供出之「小歪」是同一人,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小歪」之人,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犯罪事實一㈠㈡毒品交易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9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1萬元、2 ,000元、4,000元、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2,000元、6,000元,合計4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112年7月16日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飲料店旁) 大麻煙油5顆 1萬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1萬200元(200元為大麻煙桿之價格),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2 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3 112年7月30日20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湖州店)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由廖翊翔前往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4 112年8月2日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2,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5 112年8月2日2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2顆 4,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4,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6 112年8月10日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5,0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1,0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7 112年8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4顆 8,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先匯款交付7,500元訂金,與陳濬承面交毒品後再匯款500元之尾款與陳濬承。 8 112年8月25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大麻煙油1顆 2,000元 廖翊縢以匯款方式交付2,000元,先匯款再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9 112年10月4日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展覽館捷運站外 大麻煙油3顆 6,000元 廖翊縢當面以現金交付6,000元,並與陳濬承面交毒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0 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無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 大麻煙油(煙彈) 20顆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選5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944卷第5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0944卷第101頁) 3 大麻煙草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2.95公克,驗餘淨重12.9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