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27-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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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廼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以7-11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將上開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該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及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除附表編號9所示之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因郵局帳戶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款或轉匯,尚未生此部分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67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有自稱是外匯局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筆款項要匯給我被卡住了,要求我將金融帳戶給他,他會幫我開通,所以我們就互加LINE好友,我依照對方指示去7-11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沒有詢問對方是什麼款項以及他的真實姓名、沒有見過對方,也未與對方確認會有多少錢匯到我帳戶,對方只說帳戶開通完後會將提款卡還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伊是認了,但伊也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7-11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將上開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該人,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共10人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台北富邦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帳戶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款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編號1至1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防止被他人盜用之生活常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況觀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屢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衡情已屬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準此,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自承曾從事保全職業,自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歷練(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應知甚明,此觀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其即報警指訴自己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提款卡(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其之生活經驗亦確實知悉詐騙集團會利用民眾交付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益徵被告對於帳戶交付無信任關係、不知真實姓名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財產之工具乙情,應可預見。又被告自陳其前從事保全工作,領殘障補助等情(見原審卷第68、69頁),顯然其並無涉及外匯事業或交易之可能,衡情於接獲自稱是外匯局人士聲稱要給付款項、須提供帳戶開通云云時,應更抱持謹慎態度並詳細詢問款項給付原因、來源、數額等節,惟依被告所承,其為取得對方所說之金錢,對於上述匯款資訊及來電人員之真實姓名、身分、任職單位、職級等身分資料,毫無任何求證、確認之舉,即其與來電之人毫無任何信任基礎,竟逕依該人指示,1次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對方,事後完全無法聯繫及查驗後續相關匯款事宜,更全然無法管控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遑論具體約定返還帳戶資料之時間(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所為顯悖於常,尤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後之用途及何時取回等節,漠不關心,被告竟仍貿然配合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係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其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參以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本 案各帳戶資料後,本案各告訴人匯款前,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4日餘額僅為11元;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於112年7月19日餘額僅為20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85頁),可徵被告係因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資料。  ⒋綜參上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金融資料予 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金融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對於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固曾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7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欲證自己曾報警追查自己遭騙而交付帳戶等節(見原審卷第64頁、第71至74頁),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容任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被告就自己所認之被害事實報警處理,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要與本案認定被告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無涉,故上開事證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前某時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祥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本件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顯見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犯罪時點為112年7月24日,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罪時點即為112年7月24日,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未全部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確對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詳後述)之幫助犯。  ㈡再者,被告將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並讓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欺本件各告訴人,使本件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力支配中之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的行為,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將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被告就此部分當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至於,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部分,因上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郵局帳戶記載圈存抵銷(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丙○○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銀行列載圈存抵銷,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未利用本案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共計10萬元之款項進行轉匯或提領,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有關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㈣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至郵局帳戶部分 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被人家騙,他說他是外匯局的人 ,說我有外幣要進來,需要我的卡片開通,我的卡片就給對方,叫我去7-11寄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沒有寫對方名字就會有人收,因為對方說他是外匯局的人,我就給了等語我(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321至323頁),由此可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㈥而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共10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即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7號、113年 度偵字第1713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伊是被騙等語;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甲○113偵3364號卷第321至325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59至70頁;本院卷第176至18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或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並未全部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及罪名有誤,自屬無可維持。  ⒊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1713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  ⒋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5萬元、5萬元等部分,此部 分款項因郵局帳戶記載圈存抵銷,而經金融機構止扣,故郵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尚有10萬元,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3頁),則此部分10萬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原審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己○○分別以8萬1,875元、1 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⒍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否認犯罪,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 ,審酌原審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多達9人,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金額總計86萬7,375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量刑過輕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丁○○、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⒎據上,檢察官以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體 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關於告訴人丙○○部分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殘障、離婚、目前無業、平日靠政府補助金維生、現在與兄長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子○○、戊○○、癸○○、庚○○、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而被告未全部承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被告迄今尚有半數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諒解,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就附表編號1至8、10部分之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丙○○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5萬元、5萬元等部分,此部分款項因郵局帳戶記載圈存抵銷,可認金融機構止扣,故郵局帳戶內與本案相關之詐騙款項尚有10萬元,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83頁),則此部分10萬元款項仍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屬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帳戶內之情形,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台北富邦等帳戶之提 款卡,既由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由該人及其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各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各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張尹敏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1 辛○○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7月20日11時43分前某日、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積玉堆金」、「楊佳欣」等帳號與辛○○聯繫,佯稱加入網站「鼎慎」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5至19頁) 2、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1至2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7頁) 6、綉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鼎慎投資有限公司澄清公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9至35頁) 7、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38頁) 8、對話紀錄截圖(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41至80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81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83頁) 2 子○○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5月1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世銘」、「葉依雯」等帳號與子○○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德億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8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85至86頁) 2、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87至8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95頁) 6、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00、102頁) 7、「葉依雯」通訊軟體LINE首頁(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05頁) 8、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13至129、131至167頁) 9、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69頁) 1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71頁) 3 丑○○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6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筠」等帳號與丑○○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德億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8月2日9時9、12、13分許,分別匯款20萬、5萬、2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73至175頁) 2、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77至1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81至182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8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85頁) 4 丁○○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5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依萱」、「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與丁○○聯繫,佯稱加入網站「鎮邦投資有限公司」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7分許,匯款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87至189頁) 2、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91至19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95頁) 5、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97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199頁)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01頁) 5 戊○○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7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誘使戊○○向其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佯稱加入網站「旭盛國際投資網」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7月24日14時0、3分許,分別匯款5萬、2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03至204頁) 2、乙○○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113訴374號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05至20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09至210頁) 5、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11、214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11至214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15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17頁) 於112年8月4日6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帳戶內。 6 癸○○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諾投資」與癸○○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德億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7月27日0時0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19至221頁、第223至224頁) 2、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25至22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31頁) 6、告訴人癸○○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33頁) 7、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35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37頁) 9、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39頁) 7 庚○○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6月8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等帳號與庚○○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德億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7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8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41至246頁) 2、乙○○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47至24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51頁) 5、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53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55至257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61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63頁) 8 告訴人壬○○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3364起訴書) 112年5月4日16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姿芸」等帳號與壬○○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旭盛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8月4日12時53、54分,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65至270頁) 2、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71至27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75至276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77至287頁) 6、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290至29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偵3364號卷第305頁) 9 丙○○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11777併辦意旨書) 1112年7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仕銘」、「葉依雯」等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加入網站「德億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7月26日9時29、30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丙○○112.09.29警詢筆錄(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31至33頁) 2、乙○○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39至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43至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47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49至54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55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113立2912號卷第57頁) 10 己○○ (即士林地檢署113偵17132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15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盛國際在線客服」、等帳號與己○○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旭盛國際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8月1日11時0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13立4032卷第19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113立4032卷第25至2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113立4032卷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113立4032卷第41頁) 5、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見甲○113立4032卷第65頁) 6、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甲○113立4032卷第71至83頁) 7、乙○○之台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113立4032卷第87頁;原審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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