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3-上訴-6328-2025031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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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0、154至15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Sunny Bank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是因不清楚我國關於未必 故意規定,方對於主觀上是否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一節有所抗辯,惟被告既已肯認構成要件事實,應寬認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經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承辦員警至桃園監獄詢問時,向員警表示「我都準備要認罪啦,都這樣啦,還有什麼不敢講的」、「沒有了啦,認罪啦,因為不管是無辜還是不無辜,都已經成事實了」,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觀諸被告當日筆錄之前後文,可知其並未坦認知悉「Sunny Banker」交付其運輸來台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以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缺少的就是,如何證明我是真的是不知道阿」、「那時候是真的想不到」,並於檢察官最後再與其確認運輸當時能否預見運輸物品為毒品、是否不承認犯罪,被告仍答以「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就不承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均足徵被告雖稱「準備要認罪了」,但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未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偶然在外國結識不深之陌生人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所扮演之角色,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⒊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方圖不法利益 而犯本案,被告所從事者為風險及可替代性均甚高之角色,情節尚屬邊緣、次要,犯後始終配合檢警問詢,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惟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達1797.71公克,市值頗鉅,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參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請求寬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個案情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士,然對於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接受他人請託,自甘遭人利用,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毒品運輸來臺,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窘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又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從而,原判決科刑既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