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29-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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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ATHANIAL PAUL XAVIER AWRAM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5、157、22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調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David Du」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同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提供「David Du」之臉書照片,並告知「David Du」之本名為「HaoRan DU」及其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等資料,惟經桃園市調查處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將David DU之照片及上揭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加拿大執法單位協助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David Du」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亦以被告指述之上游「David Du」未在我國境内,並僅有被告單一指述,礙難查證毒品來源各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0日園緝字第11357649480號函、114年1月8日園緝字第11457501740號函(本院卷第113、18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桃檢秀結113偵字第16450字第1139092805號函(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未查獲「David Du」,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David Du」發動調查或偵查,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原審判決之事實欄雖認定被告係和「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惟此係出於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與名為「David Du」者在通訊軟體上之通訊內容,是否即係「David Du」本人,因「David Du」未查獲到案,無從確認,僅可認定被告係與名為「David Du」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與「David D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該名為「David Du」者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係不同之二事。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桃園市調查處製作初次調詢筆錄時,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進行通話並同步反向追縱確定IP位置,更明確於該次調查筆錄中記載「現在時間15時34分,David來電與你聯繫」,足見本案於偵查之初即已確立「David Du」係本案之共犯甚至是主謀地位,嗣後更透過加拿大家人多方查找,盡力確定「David Du」之人別,並將護照號碼提供予我國偵查機關,進而透過國際合作管道協助追查「David Du」,雖偵查機關無法立即告知本案是否查獲「David Du」,惟依被告於調詢筆錄、其於調查官監控下與「David Du」聯繫並反向追蹤其IP位置,嗣更透過加拿大家人查找「David Du」之相關人別資訊等情,已堪信被告之供述非屬無稽,其IP位置之確定更是具體直接,容有從寬認定「查獲」之可能,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節,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懷疑過運送物品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我承認運輸、走私毒品;David要給我這麼多錢,我也有懷疑過他曾經要我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我抵達機場後David刪除訊息,讓我覺得整件事有違法疑慮,我應該要聽從我的直覺,但我沒有,我還是按照計畫進行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原審卷第31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受名為「David Du」者之託而運輸之行李箱內藏放違法物品已有懷疑,而被告既已有違法性之疑義,仍執意將該行李箱私運進入臺灣,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且被告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雖與毒梟有別,惟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其運輸毒品等犯行有違毒品之防制,仍已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自幼生長之加拿大國家係大麻全面合法之國家,其主觀上對於我國法律之不法意識從根本上即存在欠缺,被告輕忽大意之情狀反而可以凸顯如此不法意識之欠缺乃確實存在於被告想像之外,法院應充分考量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於量刑之判斷上進行酌減調整,以符憲法中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自無足取。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Du」之人為被告訂購來臺之機票及安排住宿,被告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運輸至我國,渠等約定被告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將可獲得加拿大幣2,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David Du」即於113年3月28日,在加拿大溫哥華某旅館內,將夾藏有大麻之行李箱2個交予被告,並陪同被告至溫哥華機場之航空公司櫃臺辦理行李託運,同時交付加拿大幣700元予被告,作為入境我國後支付入住旅館之費用,打點妥當,被告即於同日自加拿大溫哥華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09號班機,並於113年3月29日上午5時許抵達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員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1.大麻21包【煙草狀檢品2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9,601.50公克】;2.手機1支;3.現金新臺幣1萬2,700元;4.現金加幣200元;5.行李箱2個)。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運輸毒品之動機及目的、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並諭知驅逐出境及沒收(銷燬)。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量刑,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猶受「David Du」之委託運輸大量大麻至我國,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且所運輸之毒品除危害我國治安外,更戕害我國國民身體之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情量處前開之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有期徒刑6年6月,量刑已屬從輕。至被告上訴所執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可得犯罪利益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是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另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被告犯後盡力協助我國偵查機關查緝本案真正之核心人物「David Du」一節,縱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於偵查、原審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悔意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再辯護意旨所指比較本案之具體情節與刑度,我國司法實務上非無給予情節類似案件較輕刑度之前例乙節,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行為人個人狀況亦有不同,自難執他案量刑結果為本案違法之理由。綜上各情,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及定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處。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16、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未予宣告緩刑,而有違法、不當之處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