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331-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0、12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希望刑期短一 點;被告已年邁,學歷不高,對於法律認知有限,因為沒有工作應徵,才會被不法之犯罪組織利用,本人深感悔悟,請就量刑部分減輕或改處緩刑、社會勞動,被告會記取教訓,不會再犯下同樣罪行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