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3-上訴-6331-20250205-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在案。茲經審酌本件業已二審審理終結及宣判,以及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參酌原判決宣告之刑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