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訴-6332-2025021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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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樟 被 告 蔡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44、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及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有關林侑樟部分下稱甲判決,有 關蔡承宏部分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原審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蔡承宏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甲、乙判決關於被告林侑樟、蔡承宏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林侑樟言明僅對於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蔡承宏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林侑樟、蔡承宏刑之部分,不及於甲、乙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不另為無罪、乙判決沒收及無罪部分。至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為尊重檢察官、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蔡承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蔡承宏本案所犯16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227卷第23頁、偵3949卷第6、53頁、原審訴444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167頁),又其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業於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共計賠償告訴人黃胡淑貞5,000元,有和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44卷二第221之1、223頁、本院卷第257頁),堪認蔡承宏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蔡承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其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蔡承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判決蔡承宏所犯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就乙判決附表一編號㈠、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併以蔡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因認其經偵審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蔡承宏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然查:  ①蔡承宏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其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合。  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乙判決就蔡承宏所犯16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10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其應執行刑與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相較,所減刑度達16年2月,等同除有期徒刑1年3月外,其餘各罪增加不到15日,顯然未斟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質、短短數日已使眾多被害人遭詐騙、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並未實際彌補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相較原審就甲判決關於林侑樟所犯10罪(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10月,原審就乙判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相當原則,亦有不當。  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蔡承宏擔任所屬詐欺集團取簿手,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與其餘1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亦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該15名被害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尚難僅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遽認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乙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仍有未恰。  ⒉檢察官以原審就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緩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且乙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蔡承宏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如乙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所參與之取簿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輕因子),惟除被害人黃胡淑貞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俱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上訴駁回之部分(甲判決關於林侑樟刑之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林侑樟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惟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適用行為時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為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  ⒉林侑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林侑樟上訴意旨略以:其另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所量處 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本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林侑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參酌其犯後先否認犯罪,並要求共同被告串證以脫免罪責,迄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含上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5月、1年6月(3罪)、1年8月(2罪)、1年9月及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所定應執行刑亦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且已將檢察官所指林侑樟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列為量刑因子,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或據為主張本件量刑過重之理由,況林侑樟另案所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10月不等(見原審訴444卷二第481至483頁),與本案量刑相當,自無林侑樟所執本案量刑較另案為重之情。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甲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林侑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淑芬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乙判決附表二㈠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9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乙判決附表二㈡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1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2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3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4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5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乙判決附表三編號6 蔡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判決關於蔡承宏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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