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335-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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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弘安所處之刑撤銷。 簡弘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本 案被警方查獲後,同年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乙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欠缺社會歷練,惟在本 件犯行尚屬未遂,亦未獲取任何利益,更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在原審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予以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經查: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以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係屬「刑法總則減輕」,最重本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不生變動,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是本件被告所犯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然原審未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告訴人受騙高額 損害至今未獲完全賠償而為量刑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竟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告訴人固於本案前已交付115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獲賠償,然此部分並非被告罪責之範圍,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損失,此亦有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頁),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過程中佯稱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告訴人收款,幸未順利得款,然其所為妨害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生活所需仰賴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如前述,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辯護人請求易科罰金等節,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㈢不予緩刑之宣告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又因相類之行為另行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且被告尚有其他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 (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 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 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 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 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頁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 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士檢迺和113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簡弘安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聯繫廖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簡弘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 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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