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38-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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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人豪 原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現住居所在不明;原送達代收人郭子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人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則就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諭知扣案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銷燬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有罪部分)。 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邱○翔(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24頁),惟邱○翔涉嫌於112年1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8月14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114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2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93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47至149頁)及邱○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45頁)等可考,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無此規定適用。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已詳述憑以裁量被告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理由欄甲、參、三所載),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復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復持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原審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經核原審所為上開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1.「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則所謂偵查中,參諸前開規定,於起訴案件,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此所謂卷宗及證物,並不限於全部卷證,縱令僅將卷證一部檢送法院,亦屬之。 2.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起訴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將起訴書 併同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在押被告隨案解送,於113年2月16日14時25分許繫屬原審法院,案號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起訴書、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及其上「TPD0000-0-00 00:25」之時間戳記等(見訴字卷一第5至16頁)可稽。檢察官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陸續於113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2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8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3月18日)發函將本案贓證物、函文檢送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45、101、143、171頁),且於113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1日)將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押詢字第32號卷宗送交原審法院(見訴字卷一第85頁),亦不影響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時間之認定。則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訊問時所為自白,自屬審判中自白,而非偵查中自白,甚為明確。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從未 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令其於原審坦認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無此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甚明。被告徒以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函文(見訴字卷一第45頁)為憑,指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13年2月21日,且謂其於113年2月16日原審訊問時之自白為偵查中自白,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無罪部分)。 二、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 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二)證人彭士豪就其毒品來源為何,於112年6月8日、9日警詢中 ,原供稱其毒品來源單一,為綽號「超弟弟」之人(下稱超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嗣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始供稱其毒品來源包括綽號「小麥」之被告,並自112年8月8日警詢時起供稱於112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被告購得。證人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供出其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來源,則證人彭士豪之毒品來源究為超弟弟抑或被告,已存有前後反覆不一之重大瑕疵,而此攸關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重要犯罪事實認定,顯非僅屬枝節歧異,卷附事證既不足以補強證人彭士豪所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事屬實,即難依憑證人彭士豪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尚難僅以證人彭士豪證述之枝節歧異,即謂證人彭士豪之證述不可採,原判決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云云,自無可採。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早上6時48分、9時45分許之L INE訊息、112年6月7日早上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2月7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等為據,主張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云云。惟上開LINE訊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足以證明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前往A址而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再者,證人彭士豪就毒品來源之證述,有前開反覆不一之瑕疵,憑信性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彭士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偵訊、113年1月16日偵訊中,就其與被告間交易時間之證述,有早上、下午、晚上之明顯出入,卷內復無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內容,僅見被告與彭士豪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則檢察官單憑被告曾於113年2月7日訊問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下午有與彭士豪見面乙情,忽視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中、原審審理時亦曾表示不確定當日下午有無與彭士豪見面,印象中沒有見面等供述(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262頁、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晚上見面等情,即指被告與彭士豪於112年6月7日下午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難以憑採。檢察官上訴理由執前詞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未依據卷內相關證據為之,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然此不足以推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之營利意圖或犯行,自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可言。 (五)綜上,原審以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別無「 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 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6、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人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在○○市○○區○○○路某地,先以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邱」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復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在某地,承前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在其○○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住處(下稱A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人豪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俱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2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訴一卷第35頁,訴二卷第61、231頁),且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核與證人陳介良、吳彥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2566卷【下稱偵三卷】第35-41、229-231、239-242、275-278、299-30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三卷第97-101、145、225-228頁,113偵6882卷【下稱併辦卷】第135-14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1、六至九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俱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小邱」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因受贈與而未以任何代價購得云云(見訴二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業於112年12月28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跟一個綽號「小邱」的男子購得的,應是於112年12月23日晚上在○○市○○區○○○路那邊,以82000元向他購得7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3、142頁),嗣經檢察官於翌日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羈押獲准後,被告方於113年1月16日之警詢中改稱扣案毒品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因受「邱○翔」託付而保管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然而被告該次供稱係於遭搜索扣押前2日甫向「邱○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鑒於該毒品之市場交易價值高昂,取得成本必定非低,被告竟於取得後2日隨即表示無法提供「邱○翔」之聯絡方式,自難想像有其所謂受該人無償贈與高價毒品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既於本院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供稱會承認犯罪是因為已起意要轉售予他人等語(見訴二卷第119頁),鑒於其無法具體描述取得之人別、原因、情狀,亦未合理解釋其對原為保管而甫取得之物,何以隨即起意販賣、處分,自難信有其所述因受人託付保管而缺乏處分權限之情節。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亦主動向他人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介良證稱:被告如果不在家,會把我的LINE給別人,請對方跟我聯絡,由我拿毒品給對方等語(見偵三卷第231頁)、證人吳彥鋒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偵三卷第277、301頁),並有被告於本案前曾向他人表示「你有要嗎 今晚開始漲」、「我要晚點才能拿到了」、「漲價鎖貨到新年好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225-228頁),核與被告所自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情節相符,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對外銷售,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有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牟利之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持有前揭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供稱:這都是我打算自己要用的,沒有賣過,也沒有想過要賣,都是平常找人同樂時,對方帶來放在現場吃剩的,離開時對方不想帶走,我就收起來留著,打算下次找人同樂時可以拿來自己用,數量才會那麼少,其實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錠劑是同一種,只是有1顆受潮了、顏色比較深等語(見訴二卷第231、240頁)。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關於行為人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之情形,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包含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後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錠劑俱含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俱未達1%、總數僅5顆、淨重合計僅3.7110公克,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已與一般欲伺機販售與他人而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參諸被告意圖販賣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其成分相同、總數非寡而區分作6袋裝在鐵盒內,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合併放置於菸盒內,確有不同之收納型態,有證物照片可稽(見併辦卷第135-140頁),是被告所述持有目的不同之說法,實難謂無稽。此外,徵諸卷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陳介良、吳彥鋒、彭士豪之證述,俱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企圖兜售錠劑事宜,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伺機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販售予他人一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有何營利意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依現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並給予答辯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因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則迄至113年2月21日始將卷證移送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可佐(見訴一卷第45頁),應認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之自白,亦屬偵查中自白等語(見訴二卷第145頁)。惟查,檢察官於113年2月16日即本案起訴時,業將本案卷證移送於本院,且被告在押而隨案解送一情,此有時間戳記顯示為「TPD 0000-0-00 00:25」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北檢銘能113偵2566字第1139014325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5頁),本院受理後,於該日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91號案件,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林志錡律師(嗣自請解任)於同日15時15分許閱覽卷宗後,由受命法官於同日16時30分許進行訊問程序,此有本院閱卷聲請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27、33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16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自非屬偵查中自白;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至多坦承以前揭代價購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惟始終未坦承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白表示僅承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否認意圖販賣部分等語(見偵三卷第263頁),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縱為販賣毒品者,仍須細究其犯罪情節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態樣,而衡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無論檢察官或法官,俱係聚焦於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士豪部分,有被告偵查中歷次筆錄可稽,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可佐(見偵三卷第7-14、137-143、219-224頁,聲羈卷第7-11、29-38頁),被告因自認並無此情,而對員警、檢察官及法官所為提問,多所辯駁,迄至113年1月29日之偵訊中,檢察官復訊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彥鋒、彭士豪,最後並提問以「就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被告固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惟鑒於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尚非熟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及減刑規定之人,其錯失該次之機會後,旋於本院113年2月16日首次訊問程序時,即坦承上情,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參以被告與他人間據稱曾交易之毒品價量非高,業據證人吳彥鋒證稱: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後,才開始交流甲基安非他命,曾經以9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等語(見偵三卷第301-302頁),兼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自身施用量較大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等語,核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出含有濃度高達123120NG/ML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尚屬相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偵三卷第295-298頁),堪信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意在供自己施用之餘,兼營小額零星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販賣,鑒於其既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未正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及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產生負面影響,為圖牟利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復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持有之目的亦有自用,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無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三卷第7頁,訴二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之包裝袋、編號五之1所示之分裝杓,因盛裝前揭毒品而沾附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失其毒品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固經被告用以與他人聯繫,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綽號「和尚」之彭士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甲案),稱「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被告又稱「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隨後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嗣於112年6月7日7時31分許,彭士豪前往被告當時住處(即A址),惟因彭士豪另有事先行於同日8時17分許離開A址,約定於同日下午返回。嗣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彭士豪再次返回A址,以4萬餘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士豪之證述、 被告與彭士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彭士豪於甲案中先後於112年6月8日、同年8月7日在其○○市○○區○○街 00巷0弄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B址)各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4包(總淨重54.112公克)、13包(總淨重8.29公克)相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12年6月6日21時許與彭士豪以LINE聯繫,被告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回覆「價格」、「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等語,嗣後雙方於翌日7時31分至8時17分許有在A址見面各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彭士豪間往來甚多,他常來我的A址住處,平常我們會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有便宜的來源也會分享,我們前揭對話紀錄的意思,可能是要合購毒品,或由我幫「超弟弟」傳話給彭士豪,因買賣毒品的金額龐大,我不可能先幫他代墊款項(先購入毒品後再收款轉交),當天早上的對話紀錄,最多是我們見面討論要不要一起去拿,至於下午我已經沒印象是否見面,有見面也是一起施用,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士豪,平常都是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等語。復由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彭士豪因甲案遭追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方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上游,因涉其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此等供述之憑信性本應予折扣。復觀諸彭士豪歷次供述,其於112年6月8日首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後,於當日原供稱毒品上游為「超弟弟」,嗣於同年8月7日再次為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之翌日,始首度供出被告亦為其同年6月8日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難排除其為減刑方如此供述之可能性。再觀諸彭士豪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嗣就交易時間、聯絡方式所為陳述,俱前後矛盾,於同年8月8日警詢中原供稱:於同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被告A址住處,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次於同日偵訊中卻改稱:應該是晚上交易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改稱:是於該日下午再去找被告進行交易等語;就聯絡方式部分,或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 FACETIME,或稱是使用美國門號之王八卡等語,版本眾多, 參以卷內並無公訴意旨所謂雙方間「確認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識之「不詳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復無雙方於112年6月7日下午或晚上在A址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自難憑彭士豪前揭不穩定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 伍、經查: 一、彭士豪前於112年6月8日在B址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白色細結晶、白色粉末共計26袋,分類後各淨重49.7610、2.2530、0.0097、0.2910、1.0320、2.76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自70.2%至82.6%不等一節,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三卷第311-322頁),並據證人即甲案之被告彭士豪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揭各節,及彭士豪前揭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遠高於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各情,俱堪認定。 二、被告與彭士豪以LINE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所示之聯繫, 其情境為彭士豪先催促被告返還一日前借款,被告順道詢問「你有要進嗎」,經彭士豪覆以「價格」,被告隨即表示「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嗣雙方間為如附表二編號四之23、27所示之聯繫,約定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許在A址見面,彭士豪即於同日7時31分許騎乘滑板車前來被告居住之A址樓下,再於同日8時17分許騎乘滑板車離去各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A址樓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112偵29186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6-24頁,偵三卷第90-92頁),復據證人彭士豪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確與彭士豪曾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繫,並於前揭時間依約見面各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彭士豪固證稱前揭會面目的係為完成如公訴意旨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其如前述一所示之扣案毒品,來源為被告各情,惟細繹其歷次供述之內容及情境,尚難以憑採,析述如下: ㈠彭士豪於前述一所示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之 112年6月8日及翌日警詢中供稱略以:扣案毒品俱係我所 有,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向綽號「超弟弟」的人購買,扣案毒品外包裝寫「超」、「超新」、「6/7超」都是我自己做的記號,用來分辨袋內安非他命是同一批的,來源是「超弟弟」,最近一次買是112年6月7日1時許在我的B址住處交易,是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買35公克重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偵三卷第323-335頁),可見彭士豪原供稱毒品之來源單一為「超弟弟」,因分批進貨而依先後順序標示,最近一批為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曾提及尚有他人甚或被告為毒品來源之情節。 ㈡嗣彭士豪於112年8月6日在B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計8.29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一卷第51-56、93頁),其於翌日之警詢中並供稱前揭扣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麥」之被告等語;迄至同年月8日之警詢中始稱:之前於同年6月7日遭扣案之毒品,除了於112年6月7日1時許以4萬6000元向「超弟弟」購得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扣案毒品是向綽號「小麥」 之被告所購得,(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我記得是於112年6月7日7時30分左右至A址門口等他回來,一起進去他家,用4萬5000元向他購得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拿現金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嗣於同日偵訊中則供稱:警詢中所稱於112年6月7日在A址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1兩,時間應該是晚上等語;再於113年1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們如附表二編號三之2至4、四之17所示之對話是在聊買賣安非他命的事,我記得於112年6月7日有騎滑板車至A址找被告2次,好像是下午、第2次才交易,被告說我們之間會互相幫助以更低價格取得毒品這沒錯,我認為這應該是代購,但我不知道他是找誰拿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6、13-15、76頁,偵三卷第207-211頁)。是綜觀彭士豪之前揭證述,其於112年6月7日遭查獲、扣得毒品並供出上游為「超弟弟」,逾2個月後,始稱被告亦為該次扣案毒品之來源,尚難排除係因先前所供毒品來源「超弟弟」未能為檢警查獲所致,該等供述之憑信性,於一般人而言,已有合理懷疑。鑒於彭士豪就與被告間交易時間所為描述,或為早上、下午、晚上,確有明顯出入,且查無被告與彭士豪於同日下午、晚上在A址會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佐;末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因故約定見面,並未提及明 確之見面目的(如合購或買賣、出資比例、試貨及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及數量,尚難謂本案有所謂「具備足以證明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僅有彭士豪即購毒者單方之指證,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毒品鑑定書見偵三卷第291-294頁) (扣案物照片見併辦卷第135-140頁) 一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含袋) 6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61.5430、61.4757公克,純度57.6%、純質淨重35.4488公克。 2 白色透明結晶 (含袋) 1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0、0.4790公克,純度59.2%、純質淨重0.2895公克。 3 白色細結晶 (含分裝杓) 1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3060、0.2972公克,純度55.7%、純質淨重0.1704公克。 二 深棕色Versace造型錠劑(含袋) 3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6630、1.5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硝甲西泮純度1.6%、純質淨重0.0266公克。 三 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300、0.86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四 淡綠色六角形錠劑(含袋) 1粒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1.0180、0.8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之純度俱未達1%。 五 1 分裝杓 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分裝杓 2支 六 淡橘色佩佩豬造型錠劑(3粒不完整) 5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2.5630、2.5137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9868公克。 七 綠色手榴彈造型錠劑(不完整) 1粒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4240、0.3926公克,純度38.5%,純質淨重0.1598公克。 八 混合橘色、藍色、綠色之錠劑碎塊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0、0.0496公克,純度40.5%,純質淨重0.0304公克。 九 白色細結晶 1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0600、0.0502公克,純度72.3%,純質淨重0.0434公克。 十 電子磅秤 2台 十一 黑色平板電腦 1台 APPLE廠牌iPad Air第3代。 附表二 編號 次編號 時間 (年月日.時分)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6-24頁) 一 0000000.08:47 被 告→彭士豪 哥在嗎 二 1 0000000.12:55 被 告→彭士豪 都很不愛回我耶 2 0000000.14:05 彭士豪→被 告 ? 3 0000000.19:19 被 告→彭士豪 Linepay3000借我、吉吉吉、急急急 4 0000000.19:22-19:32 彭士豪→被 告 好、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5 0000000.19:33 被 告→彭士豪 只有300、我要3000 6 0000000.19:34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時候還 7 0000000.19:37-19:42 被 告→彭士豪 明天、我在外面、感恩 8 0000000.19:42 彭士豪→被 告 您收到了紅包訊息!、您收到了紅包訊息! 三 1 0000000.20:21 彭士豪→被 告 $$ 2 0000000.20:56-21:00 被 告→彭士豪 好、等我一下、你有要進嗎 3 0000000.21:00 彭士豪→被 告 價格 4 0000000.21:01 被 告→彭士豪 我看一下、等等去找你可以用說的 5 0000000.21:02 彭士豪→被 告 我不在家 6 0000000.21:03 被 告→彭士豪 幾點會在、飛機 四 1 0000000.06:24 被 告→彭士豪 哥睡沒 吃早餐了 2 0000000.06:27 彭士豪→被 告 還沒 3 0000000.06:27 被 告→彭士豪 要吃早餐嗎? 4 0000000.06:31 彭士豪→被 告 那(按:應係哪)吃 5 0000000.06:31 被 告→彭士豪 你家? 6 0000000.06:32 彭士豪→被 告 我家可能沒辦法 7 0000000.06:33 被 告→彭士豪 那約外面 8 0000000.06:33 彭士豪→被 告 摁 9 0000000.06:33-06:34 被 告→彭士豪 你家附近的早餐店、你熟了嗎附近店家 10 0000000.06:34 彭士豪→被 告 不熟 11 0000000.06:34-06:37 被 告→彭士豪 我看看、巨林美而美、這個你看否 12 0000000.06:42 彭士豪→被 告 哪(按:應係那)一家很小沒啥座位 13 0000000.06:43 被 告→彭士豪 那你挑、我是看估狗查的 14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在哪 15 0000000.06:44 被 告→彭士豪 重慶北 以前公司附近 16 0000000.06:44 彭士豪→被 告 你挑你公司附近的吧 17 0000000.06:48-06:49 被 告→彭士豪 乾脆、我先回家 晚點約我家、可?、不然不是安全空間 挺極少、棘手 18 0000000.06:49 彭士豪→被 告 現在? 19 0000000.06:50 被 告→彭士豪 你要載我回家嗎? 20 0000000.06:50 彭士豪→被 告 我沒騎車 21 0000000.06:51 被 告→彭士豪 那跟我一起做小黃? 22 0000000.06:51 彭士豪→被 告 我騎滑板車 23 0000000.06:52-06:55 被 告→彭士豪 我想說車錢都花了、可以一起搭、看你 不搭就各自前往、那約7:30 24 0000000.06:55-07:07 彭士豪→被 告 摁、你是要怎麼回去啊我都快到你家了 25 0000000.07:09 被 告→彭士豪 小黃、剛整理完、叫車中 26 0000000.07:15 彭士豪→被 告 你多久會到家 27 0000000.07:16 被 告→彭士豪 7:30 28 0000000.07:17 彭士豪→被 告 嗯 29 0000000.07:42 被 告→彭士豪 Salvia divinorum、https://art.ltn.com.tw/article/paper/0000000 30 0000000.08:31 彭士豪→被 告 Cancelled call 31 0000000.08:35-09:45 被 告→彭士豪 ?、---、---、---、----、incoming voice call、什麼時候回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