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3-上訴-6339-20250328-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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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昕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未附具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惟因送達上開2址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39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寄存於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之日(均為114年1月20日)起經10日,於114年1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1月31日)起算5日,至114年2月4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