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40-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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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第28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名(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 判決之量刑事項,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經確認被告真意後,代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實務上雖就販賣 毒品案件以一罪一罰之方式處理,但實際上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但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數量微小,目前被告已逾50歲,需獨立扶養年邁之母親與重度身障之弟弟,若科處較長之自由刑,將殃及無辜家人,也使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界限趨於模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相關裁判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院前案紀錄表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見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7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下稱偵字第94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自白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9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過去汪浩霖家樓下,叫汪浩霖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來給我,但我人到他家樓下時,他身上沒有2萬元,所以我這次沒有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供述: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我有去汪浩霖家跟他要錢,但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均僅有汪浩霖1人,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均論處上開罪名,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如前述後,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8月、2年8月、2年8月、5年2月、2年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