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3-上訴-6341-202502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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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針量原判決量部分上訴,故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然本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惟該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同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動機、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依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0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頁),雖無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㈢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經自白,原判決竟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且未慮及被告極積尋求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9頁),對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至於不得任意幫人提款、取款,理當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仍輕率為「路遠」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已(見偵卷第14頁),並無特別可憫,所從事的車手工作,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在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游堂振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游堂振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2 紙,已由被告交給游堂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所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⑵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⑶依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見偵卷第101 頁),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罪,但其於偵訊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本件告訴人游堂振所受損害高達2,000萬元,數額極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陳明其已80歲,有諸多慢性疾病,來日不多,原和解所定給付方式不符現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顯然不滿意和解條件,難認已平息、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衡量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失,且和解條件亦不能平復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