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訴-6342-2024123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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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承認犯罪事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唯倫、吳汯蓒(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予孫唯倫(取款車手),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給「黃駿糧」,詎孫唯倫、吳汯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群組)向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加入「鼎盛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不詳成員以「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15日由「鼎盛官方客服」之人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項,並由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監控),且於向黃靜枝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靜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由吳汯蓒再轉交予「黃駿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且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於接續犯行中陸續遭受各個被 害人逐一提告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償還,以彌補被害人損害,請參酌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惟查: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且於本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60萬元,相較於本院先前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決),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手法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不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有所不同,且係於上開另案先收取金額非少之贓款後,再次故技重施,進一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多數倍金額之詐欺贓款,惡性更重,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作為量刑上之考量;況且,本案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是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於裁量宣告刑時,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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