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3-上訴-6348-2025032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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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43號、第23445號、第23946號、第2469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藍文人(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E欄編號3、4所示時間數次提領贓款,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分工方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於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之被害人造成重大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罪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G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在2個多月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為沒收之說明如原判決㈠、㈡、㈢所示。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被告係受涉詐公司之委託,以被告本人名義代其向銀樓買進黃金,並非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涉詐公司與銀樓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原審認似為「居間契約」,誤認被告與前開所稱之交易實際情況不符,進而稱上開契約之真實性令人懷疑,顯有誤認居間契約之性質。況且民法合約種類繁多,各個契約名稱及其性質內容,縱研習法律多年之人,亦有難以辨別之時,何況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故原審以此契約名稱之疑問,作為否定契約之真實性,實有不當。  ㈡文書內容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於社會實務 中所在多有,並非罕見,尤其電腦普及後,常有引用舊檔案來製作文書之情事,因此而發生漏未刪改部分不合內容產生錯誤之文書,亦所在多有。原審所指上述文書之缺失固屬事實,然僅因該文書製作人之疏失造成錯誤,即為「令人懷疑上開契約和收據回條係臨訟倉促編撰,始如此粗糙且錯誤頻繁」之結論,亦有邏輯之偏差,蓋是否臨訟編撰,與文書內容是否有錯誤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㈢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且公司一直都有黃金營業之項目,被告在非洲就從事開採、買賣黃金之工作。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售業,且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21日,並非於本案發生前不久才更改所營事業資料,營業項目確實包含買賣首飾及貴金屬,但因僅是營業項目其中之一,公司本身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故自認非屬銀樓業者。被告所稱「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係指對黃金買賣實務而言,並非指對國內法令之熟悉。蓋於非洲買賣黃金十年亦無關國內法規,故被告對國內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之法令事前均不知悉,更不瞭解其中相關規定,僅是依被告個人多年實務經驗進行黃金銷售買賣,確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且被告確實有進行黃金買賣,曾嘗試尋求買賣之銀樓出面作證,只是該等銀樓多恐牽涉其中惹禍上身,拒絕被告之要求。且因台北市多數銀樓均未依此項規定辦理申報,乃為實務現況,故被告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台北市銀樓業者於112年全年間,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銀樓業對於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鎖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規定,向該局申報之全部案件數字為何?欲藉此證明原審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未依法申報作為不實黃金買賣交易之認定依據,乃有不當。據被告所知,大多數銀樓均未為此等黃金買賣交易之申報乃為社會實務常態,故有函詢確認被告所認知是否符合社會常態之必要。  ㈣黃金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故雙方交易方式均為本案涉詐公司 匯入款項當天,被告向銀樓詢價後,再依詢價結果交付相當數量之黃金,故無法事先於雙方簽立之委託買賣契約中訂明標的數量、價金乃屬合理。又被告係依對方匯入之款項金額進行黃金買賣交易,因對方匯入款項給被告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故其等均會於匯款後主動打電話與被告確認可交易之黃金數量,因係以電話而非以通訊軟體聯絡,故無書面對話紀錄可以提出,然對方係以被告與網路廣告中所留公司電話與被告聯絡,故並非「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原審誤解被告之語義,逕稱「依被告所述在買賣雙方未有任何對話紀錄或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客戶究竟如何知悉黃金單價為何、要匯多少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均令人匪夷所思」等語,即嫌速斷。  ㈤證人陳乾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 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係因該黃金買賣是被告個人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名義所為,陳乾元對此交易過程除有至銀行代為領錢外,其餘均未涉入或參與,而公司營業項目除買賣首飾及貴金屬,尚有其他包括藥品買賣等為主要營業項目,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經常外出拜訪客戶不在公司,加以公司有專門之獨立會議室密閉空間,被告與對方之黃金買賣交易,都在會議室獨立密閉空間中進行,陳乾元因事外出,或專心本身業務而未見到被告交易過程,於情理亦無違背之處,原審依據陳乾元之證詞認定被告沒有買賣黃金事實,亦屬速斷。  ㈥原審判決理由並稱「再者,細繹被告提出之上開4份委託採購 黃金合約之相關資料,分別有以下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之處,是認各該契約書非真,故認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根本未與附表C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從事買賣黃金之交易行為」等語。然原審就相關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茲分述如下:  ⒈惠裎有限公司之匯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3月3日、6日、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公司帳戶內款項為210萬元(即110萬+100萬=210萬)、155萬元、458萬元(即133萬+25萬+120萬+90萬+90萬=458萬)外,實際於112年3月6日尚有匯款17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存摺可證,故第二次收款金額合計應為330萬元(即155萬+175萬=330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331萬200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惠裎有限公司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總金額相符,約僅為惠裎有限公司所匯上開金額總數之半數。」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至於原審質疑各筆款項為何不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同一帳戶,乃因目前銀行之分行每日供客戶提領之現金儲備量有限,先前被告以中國信託復北分行進行黃金買賣交易時,即曾發生銀行現金儲備量不足,須向其他分行或總行緊急抽調現金供提領,或甚至要求須改期提領,而產生延誤之情事。基此,被告乃於公司附近之合作金庫台北分行及台中銀行復興分行,另再開立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二個帳戶,將金額分散,以利現金之提領。  ⒉冠豪實業社除原審所認定於112年1月5日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65萬元外,同日尚有匯款66萬元、81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可證,以上共三筆金額212萬元。另於同年1月6日亦有匯款149.8萬元。又於同年1月10日匯款55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金額合計416.8萬元,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414萬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無法與冠豪實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金額相符,仍有相當大之差距。」之情形,是原審於此項事實認定顯有誤會。  ⒊方霖企業社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0萬、112萬合計312萬;同年1月9日匯款70萬;同年1月10日匯款200萬、81萬合計281萬;同年1月11日匯款206萬、98萬、30萬合計334萬;同年1月13日匯款209萬、51萬、33萬、合計293萬;同年1月17日匯款52.5萬、60萬合計112.5萬;同年1月30日匯款200萬、294萬元,合計494萬元,此有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可證。以上匯款金額總計為1896.5萬元(即312萬+70萬+281萬+334萬+293萬+112.5萬+494萬=1896.5萬),與原審認定所收受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1,888萬2千元相差無幾,並無原審所稱「遠不足方霖企業社所欲購買黃金數量之對價金額。」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誤會。  ⒋被告因事前並不知欲委託買賣黃金之金錢來源自詐騙犯罪所 得,且確實有為黃金買賣交易,並非虛偽,故自認並無犯罪行為,雖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仍相信法院將能還被告清白,而選擇自辯未委聘律師擔任辯護人,然因本身不瞭解訴訟進行中相關證據之提出,且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相關理由,亦多未詢問被告意見,致令被告答辯方向偏差,不知應提出何種資料以證明清白,原審即以被告無法提出購買客戶與專家生物科技公司黃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據為認定被告所辯係臨訟編撰之詞,進而遭原審判決有罪,被告確實冤枉。謹就來自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企業社之款項交易,提出陽評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三紙;陳豪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一紙;育瑋企業社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一紙、商品交付收據回條一紙為證。  ⒌原審僅以前後匯款之時間差,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行為,然 被告僅係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對於該等匯款距前次收款時間差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得知或控制,原審判決竟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有罪,被告委實不服。  ⒍被告雖因收受買賣黃金之款項係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洗錢 之實,然該等金錢來源係不法所得,並非被告事前所能得知,故被告乃無洗錢之犯意。原審判決既認定遍閱全卷資料,僅可知被告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卻又認定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二認定間亦有邏輯衝突之處,蓋被告既不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參與詐欺犯行,又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已達犯罪目的?實際被告亦無受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僅係經營合法黃金買賣行為,原審此項認定明顯違誤。  ㈦被告接受委託買賣之對象,均為有合法營業登記之公司或商 號,匯入之款項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所用之款項,且每次交付黃金時皆有蓋其公司大小章或親筆簽收之收據為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負責人秉於企業經營原則,經營公司營業項目內之買賣業務據以實現公司利潤;且於代表公司執行合法交易,接受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簽訂“委託買賣黃金合約”,於簽約時都要求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必需帶身分證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營業地址台北市○○○路00號12樓辦公室簽約。簽約完畢後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皆按照合約將款項匯入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現金至各處銀樓購買黃金後,將黃金依照合約交付給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等,同時由惠裎有限公司、冠豪實業社、方霖企業社、什曜生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攜帶與合約相同之公司大小章,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營業處所提領黃金時,再收據蓋印或親筆簽收為憑。確實已盡到相當注意,且符合一般交易正常程序,對於上述公司、商號匯款之資金來源,本非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或被告所能置喙或質疑,原審僅憑其片面不當推理過程,逕認被告與上述公司商號並無實際黃金買賣交易,對於其中冠豪企業社之負責人曾冠豪曾於112年6月13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接受調查時,陳述確有向專家公司買黃金且有收到黃金,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卻未加以審酌,即有違誤。  ㈧構成洗錢行為,一定要跟『特定犯罪所得』有關,不是所有涉 及金額銀行為都能跟洗錢扯得上邊。再加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法營業項目中明訂之業務,先與買方簽約後收款然後易付產品最後請買方簽立收據為憑。這是一個正常合法公司交易流程及行為,不屬「(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三項洗錢行為之範圍。被告無法事前查詢簽約公司之資金來源,遑論知曉其資金為「特定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判決附表D欄內之款項係客戶向其公司購買黃 金所匯入之金錢等語。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向銀樓買黃金,再賣給本案的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足見被告係主張客戶是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購買黃金,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再向其他銀樓購買黃金後賣給各該客戶,惟細繹被告提出與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仟曜生技有限公司簽訂之契約係名為「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內容則記載「甲方提供現金委託乙方代為操作採購本批貨品」,自上揭合約內容,被告係受客戶之委任,代為購買黃金,與被告供稱係客戶直接向其購買,二者之約定內容,仍屬有間;況被告供述其向銀樓採購之黃金確屬大筆之金額交易(按:被告提出之惠裎有限公司於3月6日、3月7日、3月8日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35公克、1,839公克、2,560公克《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提出之方霖企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700公克、1,980公克、1,820公克、1,590公克、700公克、2,700公克《見偵2394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提出之冠豪實業社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記載之黃金數量為1,150公克、850公克、300公克《見偵23445卷第27頁至第31頁》;提出之仟曜生技有限公司收受黃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上所載之黃金數量為493公克《見偵28858卷第97頁》),可知被告各次交付黃金數量為300公克至2,700公克不等,如以被告所稱之112年3月之黃金行情每公斤180萬元估算,各次交易金額則為54萬至486萬不等,均逾50萬元,然上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均僅記載客戶之公司名、負責人姓名、營業處所,並概括記載「交易金額:總採購金額以不低於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等語,對於「公司統一編號、電話、交易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之記載均付之闕如,且僅方霖企業社有留存負責人「方凱霖」之身分證影本,其他公司行號之客戶則未有留存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顯屬可疑;再者,偌大之黃金交易,何以被告均未能提出銀樓出售其黃金之證明供調查以實其說,此不但關乎銀樓出售黃金之純度,是否符合其所提出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之成色保證(成色千分之995),且涉及專家生物科技公司與出售黃金銀樓之營收與將來之稅務申報,以及被告與銀樓間交易大批黃金所涉及之相關法律責任,均需相當之憑證以釐清,然被告就各該資料均屬闕如,尤足啟疑;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都沒有你購買黃金之證明?)因為黃金買賣不會有發票,一般銀樓也不會留我的資料,他們只要確定我交付的是真鈔。」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衡與大量黃金之正當交易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其為正當受託買賣黃金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金買賣流程是我會先拿合約給他們, 他們一定要用公司戶跟我簽約,一定要提供公司營登、大小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而且網路上一定要查得到他們公司的資料,才會跟他們簽約。他們錢匯進來後,我請陳乾元去提領,提領後把錢給我,我會拿著錢去銀樓買黃金,之後當面交給跟我買黃金的客戶,並請他們用公司的大小章簽收等語(見偵23946卷第2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來找你簽約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在我看來都是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他們都會帶證件、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刑大請我指認時我都有指認出來,因為對方都帶著口罩,所以我會用身分證確認。」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核對對方之身分甚為嚴謹,惟觀諸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見偵21343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甲方名稱或領受人均記載為「惠程有限公司」,惟蓋章欄之用印則均為「惠裎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甲方名稱或領受人之名稱此攸關契約當事人同一性之重要事項竟多次記載錯誤;又參以上開惠裎有限公司、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商品交付收據回條(見偵21343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28858卷第97頁),日期欄分別記載為「中華民國3月6日」、「中華民國3月7日」、「中華民國3月8日」、「中華民國2月16日」,均缺少年份之記載;而依惠裎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育瑋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蓋惠裎有限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21343卷第18頁、第243頁);另依仟曜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子霈於偵查中供稱:仟曜公司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伊也遭錢莊的人押走,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簽名,亦未在商品交付收據回條上蓋章等語(見偵28858卷第135頁、第137頁);而冠豪企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於警詢雖供稱:「(你為何要把錢轉到專家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有對話紀錄?)我要給他們買黃金,那時候我是跟那個老闆的朋友聯絡的,我有收據,但沒有交易紀錄,沒有對話紀錄。(你是否有收到黃金?)我有收到黃金,大概1,400公克,我從我朋有那邊收到的,後來黃金又拿去銀樓賣了。」等語(見偵23445卷第69頁),但經警員詢以就其如何處分該黃金時,曾冠豪卻供稱:伊忘記是給銀樓還是給朋友了等語,如此大量黃金之處分,衡情,豈會模糊不知去向而支吾其詞;再者,細觀被告提出之冠豪實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易回條上之簽署之「曾」字,核與曾冠豪於警詢筆錄所簽「曾」字部分,運筆、折按等之流暢程度與結構,迥然不同,益徵曾冠豪並未在上揭文件上簽名,上開警詢供述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情,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於本案偵查時,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0頁),可見其僅為提供方霖企業社名義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而遭該院判處幫助洗錢罪;並無方凱霖親自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其他犯罪行為之事實,自亦無方凱霖向被告洽購大量黃金之情事。綜上,被告就其所提上開文件資料之錯漏,雖辯稱:係因製作人粗心而有內容不正確之情事,且於社會實務中所在多有云云。然被告既稱其均嚴謹過濾對方身分,才會允諾交易黃金之情,則被告偶一疏忽,尚可理解,但就上揭各情,實難解釋除文件之錯謬外,在人別身分之過濾上,均非透過公司之負責人向其接洽,其卻均未曾察覺,尤難認其所辯「因製作人粗心」所致,可以信實,無法採納。  ㈢按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銀樓業,指進行貴金屬、寶石或珠寶批發零售之公司行號。」第4條規定:「銀樓業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之現金交易。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銀樓業確認客戶身分,應運用可靠、獨立之原始文件,並採取下列方式:應檢視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等,以辨識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瞭解代理之事實,並檢視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以辨識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對於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取得客戶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及營業處所等資訊,並予以記錄。前項客戶身分及交易紀錄資料,如姓名、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處所、電話、交易日期、交易品項、單價、數量及交易總金額,應以原本方式自交易完成時起留存至少五年。」第6條規定:「銀樓業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蓋用申報單位之戳章後,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申報資料應以原本方式留存至少五年。」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公司2012年成立時就有登記黃金買賣之營業項目,因為我之前在非洲待了10年,就有做黃金買賣;黃金我最懂等語(見偵23946卷第259頁、第261頁),是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即為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辦法所規定之銀樓業,而被告從事黃金買賣已久,對於黃金交易之實務甚為熟稔,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記得3月上旬購買黃金現貨價格約1公斤18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可知被告所稱於上開期間出賣予惠裎有限公司、方霖企業、冠豪實業社及仟曜生技有限公司之黃金,均逾50萬元,被告竟未依上揭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衡以被告自詡為黃金買賣達人,自當較一般民眾知悉黃金為洗錢工具,黃金買賣超過一定金額應有相關申報規定,被告出售上開鉅額黃金予惠裎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卻未依規定留存相關資料,且未為任何申報,則被告是否確有與上開公司行號為黃金買賣交易,甚值懷疑。至被告辯稱:未依上揭規定申報為銀樓業之常態云云,然觀其於偵查中供稱:「(若公司有正常營業,為何每次款項匯入後,都會立即提領至帳戶內僅剩267元?)買黃金的錢一定要馬上領出來,另外就是我們公司有欠勞健保的錢,怕被強制執行,所以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可見被告所稱就各該被害人之匯入款項,均立即提領之原因係為隱匿不法,則其就己身未遵法之行為,竟託詞銀樓業未遵守上開規定申報係屬常情云云,尚不足取;至被告聲請向法務部函詢臺北市銀樓業者之申報情形,欲證明未遵規申報為銀樓業者之常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將郭育瑋匯款到公司帳戶款項等價值的黃金交給他,我分別在公司交給他1,135克、1,839克、2,560克的黃金;冠豪實業社跟我們交易大概有四次,我們會在現場秤重之後把黃金給他;購得黃金後,對方會到我的公司,我再將黃金交給對方等語(見偵21343卷第25頁、偵23445卷第17頁、偵28858卷第1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的員工只有我、陳乾元及我太太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所稱出賣黃金給上開公司均係於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內交付,衡以上開黃金交易數量龐大,且交易次數頻繁,身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之三名員工之一之陳乾元理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交付黃金予客戶或知悉被告有買入黃金之行為,惟依陳乾元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這邊沒有接觸到黃金;我不清楚公司用於交易的黃金有多少庫存;我不知道冠豪實業負責人是否有確實收到黃金;我沒辦法直接確定被告在接收我提領的款項後確實有拿去從事黃金買賣等語(見偵23445卷第45頁、偵24697卷㈠第52頁),衡情,陳乾元係多次提領大筆現金交付予被告,倘被告如其所言頻密地持各該大筆現款購買黃金並交付與客戶,陳乾元身為公司主要員工(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都是你跟買黃金之買家聯繫?)是。陳乾元不會跟買家聯繫,但他都是受我指示去提款,因為公司大小章有3顆,就是公司大章及我、陳乾元的私章,3顆章都要蓋才可以,公司大章及陳乾元的私章都是陳乾元保管。」等語《見偵23946卷第261頁》),豈會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去向均不予聞問,惟觀陳乾元明確證述其未見被告持其提領之款項買黃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將陳乾元提領之現款拿去買黃金云云,顯有可議;另所辯陳乾元主要業務為業品買賣推廣及銷售云云,均屬卸詞,不足採取。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上開各客戶公司匯入專家生物科技 公司之金額有誤,並提出專家生物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為憑,然細繹被告所提上揭資料,其中112年3月6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175萬元部分,經銷商欄並未註明「惠裎有限公司」,而其他經認定之惠裎有限公司匯入之二筆金額則有此註明(見偵21343卷第79頁),是該筆175萬元是否為被告所稱係「惠裎有限公司」匯入,尚有疑義;至其餘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日期亦模糊難辨,是否如被告所言,尚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述之金流,但觀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由被告提領後轉匯至指定帳戶後,再提領現金37萬9,0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5由被告提領90萬元以外,其他大部分款項均經由陳乾元臨櫃提款,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係供稱:係由陳乾元提領現金後交付其前往購買黃金等語,倘依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換算黃金市價(每公斤約180萬元),確實在提領現金換算購買黃金之數量上,被告所稱其購得黃金之數量,確與陳乾元臨櫃提領之金額,仍存相當大之差距無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上揭各筆交易明細,既未能證明係由陳乾元所提領交付其併購黃金之事實,且各該金額加總之結果,與換算得購買黃金之數量,亦有未相吻合之處,尚無法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再者,原判決附表A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B欄所示帳戶 後,再分別層轉至C欄、D欄所示帳戶之時間大多均在1小時內,甚至僅花13分鐘、19分鐘、22分鐘(見原判決附表B欄編號1-①、編號3-⑦、3-⑨與D欄匯款之時間差),倘若被告是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不知情,詐欺集團將詐得之贓款向被告購買黃金之方式掩飾詐得之贓款來源、去處,則詐欺集團焉有可能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匯款之1小時,甚至短短13分鐘、19分鐘或22分鐘內,冒著血本無歸之風險而將鉅額款項匯給僅是在YouTube頻道上經營黃金買賣生意之被告,以便換取黃金而保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不是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三方詐欺下之工具,而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後,旋即轉帳、提領以處分所收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兌領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誤。被告辯稱其僅單純收受款項代為購買黃金,各該匯款之時間差,非其所能得知或控制云云,然如前述,倘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事前無任何聯繫或謀議,偌鉅之款項一旦匯入不明帳戶,詐欺所得鉅款將處於不確定之損失風險狀態,衡情,詐欺集團既詐得如此鉅款,又豈會甘冒失去之危險,益徵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育瑋 企業社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商品交付收據回條等資料,欲證明各該客戶係有向其購買黃金之事實。經查,依郭育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面等語,已如前述;再者,細繹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郭育瑋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而幫助犯洗錢罪,可見郭育瑋亦非親自參與本案詐欺或洗錢之人;況比對郭育瑋於警詢、偵訊之簽名(見偵213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4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採購黃金合約上所簽「郭」字,就運筆之筆畫畫數與結構,迥然不同,其中部首之寫法差異尤為明顯,是該合約顯非郭育瑋所親簽;至其餘所提陽評企業社、陳豪企業社等各該資料,與上揭經認定內容不實之資料,均如出一輒而無法信實。  ㈧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其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讓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受 害金額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貳所述事項,為各 次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就原審適法妥當之裁量行使,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 訴,檢察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第469號刑事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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