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訴-6350-20250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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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玖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即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為不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犯行對金融秩序及 社會之實際危害,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未併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而被告未賠償各告訴人,對被告所提領款項宣告沒收、追徵,無造成被告生活困難或過苛之結果,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財物,亦未予審酌,難認適法妥適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洗錢犯行皆予坦認行,於提起上訴後,被告亦坦承所涉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回所受財產損害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被告供稱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74頁),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參偵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各減輕其刑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頭等院檢機關,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並無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已衡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一般民眾,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又有多件類似案件乙節,亦業經原判決予以敘明。原判決並認被告事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固處於犯罪分工中較低階之角色,但綜觀全案情節後,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等情,並將此皆納入量刑考量因素,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失出之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本院無從憑採。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自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業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紀中雄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被告提領其中10萬元 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施帛賢遭詐欺匯入之9萬9,969元,亦全數遭被告提領(被告提領超過告訴人施帛賢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告訴人施帛賢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及於前述9萬9,969元),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等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且被告亦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認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部即19萬9,969元(10萬+9萬9,969=19萬9,969),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