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53-202503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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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36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第5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錦民經原審法院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針筒、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 文洲並經查獲,又被告現已近70歲,經診斷罹患肝癌二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廖文洲,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毒品係於112年9月中旬向廖文洲所購買云云,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廖文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而於113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3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有上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71至75頁),然依原告所述向廖文洲購毒種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時間(112年9月中旬),其當非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2年8月31日所犯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且廖文洲上開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為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已非甚重,其於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益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素行,再犯本案毒品之罪,顯見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對自身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亦鉅,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適用前開累犯及轉讓毒品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甚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具肝腫瘤、肝上皮細胞癌等病症,尚難謂就其刑度之裁量具正面影響,且為其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之問題,認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仍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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