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上訴-6356-2025022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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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衛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萬衛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至33 、49至5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2偵12190卷㈠第76頁、112原訴145卷第123頁),且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黃柏澔成立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原訴145卷第83至84頁),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邀集數人於公共場所圍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更影響公共秩序,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除使告訴人受傷,更破壞公共場所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考量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係過重而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林家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萬衛城 魏旭彥 鄭宇宸 莊維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峻侑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家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萬衛城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沒收。 四、魏旭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鄭宇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六、莊維恩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鄭峻侑因認楊益慶誘拐其姪女,於民國111年7月28日4時48分許 ,邀集林家緯、少年甲○○(年籍詳卷,經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由鄭峻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林家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甲○○(無證據證明鄭峻侑、林家緯知悉甲○○為少年),自桃園市某處起,跟隨楊益慶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與○○街口,鄭峻侑與林家緯、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峻侑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車號000-0000號車停在路旁,鄭峻侑、甲○○再一起將楊益慶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拉下車,續由鄭峻侑、林家緯徒手毆打楊益慶之臉部及身體各處,致楊益慶受有臉部、頭頸部、左眼、背部、右側肩膀、右側上臂、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右側大腿等多處挫瘀傷,並破壞前開地點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萬衛城因細故對黃柏澔不滿,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許榮 良(本院另行審結)、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莊維恩,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圍堵黃柏澔。萬衛城許榮良、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魏旭彥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先將黃柏澔圍住,再由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徒手毆打黃柏澔頭部,致黃柏澔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業經黃柏澔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並破壞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安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峻侑、被告林家緯於警詢 及偵查分別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三14-17、97-99頁、他卷○000-000、136-137頁),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93頁),核與告訴人楊益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61-65、221-223、322-323頁)、證人李信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71-74、341-342頁、少連偵卷○000-000頁)、證人張宜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一75-78頁)相符,復有楊益慶診斷證明書(他卷一67頁、他卷二92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可證,足認鄭峻侑及林家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鄭峻侑及林家緯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萬衛城(偵12190卷一14-16 、75-77頁)、被告魏旭彥(偵12190卷四13-15、17-19、75-76頁)、被告鄭宇宸(偵12190卷六14-17、77-78頁)、被告莊維恩(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鄭峻侑(偵12190卷三17-19、97-9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卷90、123、193頁),核與被害人黃柏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87-92、231-233、323-324頁)、證人葉時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一99-106、241-243、342-343頁)、證人徐玉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卷○000-000、251-253、323-324頁)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他卷○000-000頁)、黃柏澔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385頁)可證,足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鄭峻侑及林家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鄭峻侑、林家緯及甲○○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鄭峻侑及林家緯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魏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萬衛城、鄭峻侑、鄭宇宸、莊維恩及魏旭彥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確認事實欄部分之監視影像,魏旭彥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僅有在場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魏旭彥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㈢另鄭峻侑係於不同之時空,分別為事實欄、之犯行,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三、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認鄭峻侑、林家緯係與少年甲○○共同犯事實欄之 罪(原訴卷11頁)。惟鄭峻侑、林家緯均否認知悉甲○○之年齡(原訴卷193頁),而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能證明鄭峻侑、林家緯知悉或能預見甲○○為少年,自難認鄭峻侑、林家緯主觀上有要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鄭峻侑、林家緯之刑。 四、量刑 審酌鄭峻侑、林家緯、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遇事均不思 理性解決,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魏旭彥亦不問是非,僅憑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除使楊益慶及黃柏澔受傷,更破壞事實欄、所載地點周邊之秩序及安寧,行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鄭峻侑、林家緯就事實欄犯行,有與楊益慶調解賠償意願,惟因楊益慶未到場而無法調解(原訴卷163-165頁);萬衛城、鄭宇宸、莊維恩、鄭峻侑、魏旭彥就事實欄犯行已與黃柏澔達成調解並得黃柏澔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6人下表所載各項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鄭峻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素行 鄭峻侑 高職肄業 園藝造景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林家緯 高職肄業 鋼筋綁紮 自陳家境小康 詐欺前科 萬衛城 高職肄業 水電 自陳家境小康 妨害自由前科 鄭宇宸 高職肄業 工地 自陳家境小康 有他案審理中 莊維恩 國中畢業 物流 自陳家境勉持 有他案審理中 魏旭彥 高職畢業 粗工 自陳家境小康 公共危險前科 五、沒收 ㈠扣案IPHONEXSMAX手機1支,為萬衛城所有,並供其聯繫事實 欄之事宜所用,業據萬衛城供述明確(偵12190卷一60頁、原訴卷1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西瓜刀、印有承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及確認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於事 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黃柏澔與其5人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原應就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所涉犯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萬衛城、鄭峻侑、魏旭彥、鄭宇宸及莊維恩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其5人所涉之傷害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