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上訴-6357-20250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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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 432號、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清仁、楊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瑾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69至72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瑾瑄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去郵局領錢,郵局的人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被盜用,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這樣不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轉匯贓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仁、楊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27555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77至181頁)、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儲字第1110094872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231至2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561號函暨被告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398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供 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41、42頁);後供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卡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59、60頁);又改稱:我是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後改稱)我忘記什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因為我常忘記密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2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去辦掛失;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該也很單純只有1、2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個,1個是身分證字號,1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是透過臺北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人跟我聯絡,我想說我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的,我之前常用的帳戶是富邦、台新、郵局。我被警察通知後,回家發現有一些提款卡、會員卡不見了,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已經變成凍結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比對被告歷次供述,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等情,前後不一。且被告曾辯稱其應係至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卡,之後同時辦理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提款卡掛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乙節,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被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證人余岱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 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余岱穎並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8,000元時,被告並未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另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8,000元款項進入後,該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12月6日下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余岱穎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時方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足認余岱穎匯入之18,000元係被告所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87元,本案台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倘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工作室,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既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應無另外書寫密碼在紙張以為備忘之理。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分證字號,其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入大筆款項,益見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本案之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5.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陳清仁、楊奇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陳清仁、楊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清仁、楊奇各受有20萬元、11萬元之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現打工維生,月入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